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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相  對  人  賴怡宏 


            車鈦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車鈦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車鈦牛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北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車鈦牛有限公司(下稱車鈦牛公司)負擔。相對人車鈦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車鈦牛公司)負擔。」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萬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車鈦牛公司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萬元
由相對人車鈦牛公司預繳,相對人車鈦牛公司負擔。
合        計
25萬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車鈦牛公司負擔,就相對人車鈦牛公司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車鈦牛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