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梁致騰
相 對 人 洪進和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相 對 人 友人煤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業經判決終結,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296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7,568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洪進和)及視同
上訴人(即相對人友人煤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
三、據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經計算應為15,296元(含裁判費11,296元、鑑定費4,000元,按第一、二審時
兩造未經陳明及提出該鑑定費用單據,故於一審判決書核定為11,296元,應予更正)、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11,235元,共計26,531元。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347元(計算式:26,531×39%=10,34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184元(計算式:26,531-10,347=16,184)。又查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15,296元,故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為888元(計算式:16,184元-15,296元=888元)。
四、,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