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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補字第 10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瑪可士西班牙料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舟    同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ESCALADA PERALES IGNACI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之1,00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