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朱芳明
被 告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