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補字第1672號
原 告 驛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俊賢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