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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補字第 2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皇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張鴻旭
            張沛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就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被告4樓房屋」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提出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24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等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依鑑定單位所提供之修繕方式,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不漏水狀態。如被告等不予修繕,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就此部分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4樓房屋之鑄鐵糞管已有破裂等語,應就此提出相關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前開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定期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
(三)倘原告不能提供「被告4樓房屋」部分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4樓房屋」修復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再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240萬元,合計40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
(四)又原告於調解期日曾表示要為追加之訴,惟尚未提出追加之書狀,倘原告有變更聲明,則應依變更後之聲明依法繳納裁判費。
(五)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