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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補字第 2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蔡宛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仕賢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具狀補正其起訴狀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即電腦、三星電腦螢幕、電腦用鍵盤、電視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舊品可以當時二手品市價算)到院,並將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予補繳,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經原告陳報,尚有不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返還之電腦、三星電腦螢幕、電腦用鍵盤、電視等之市價(需說明計算方式或提出本件或相似、相關買賣資料)到院,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可以司法院網站上Web版計算程式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輔助,便利計算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進狀補正,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