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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補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創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閎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珍間請求損害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創捷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素珍損害賠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徐温茹」,然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其法定代理人為「王閎承」,且該起訴狀上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另徐温茹代理原告出席本件訴訟之調解程序,亦未提出委任狀。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