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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瑜若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楊佳益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4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5%即新臺幣3,000元之部分,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34,594元、請求項目亦多,起訴時並表明金額將再增加,因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且聲請鑑定等調查,審理時間較久,案情確較為繁雜,原告既已進狀及當庭數度請求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表示同意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6頁、第79頁),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80頁),先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03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進行相關調查及鑑定後,原告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95,441元而為如後之聲明所示(即如附表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華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中華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前揭小客貨車撞擊原告,並導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臉頰瘀腫、左顳頭皮壓痛、頭痛頭暈、頸椎扭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⒉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已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且經判決認定有過失傷害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系爭傷勢造成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據卷證資料及臺大醫院之回函,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995,441元(各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並經計算如下:
⑴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9,449元:
 原告因行車事故而有在前述醫院就醫、後續之門診費用、復健等之醫療必要開銷:原告就診於聯合醫院急診、神經外科、遠東聯合診所神經外科、西園醫院神經外科、臺大醫院神經部、劉桂蘭中醫診所花費共計19,449元,此有各該診療院所之醫療診斷收據可稽。
⑵請求額外支出交通費用7,645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多處受傷不便於行,而需以計程車代步
  往返醫院,故有交通往返之費用共計7,645元,此有乘車收據可稽。
⑶請求看護費7,5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因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息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可稽。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有腦震盪、頭暈頭痛等事故傷害,前幾日皆無法正常生活,醫生亦認為需休養3天,期間皆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阿姨馬金聲全天候細心照料。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9日共計3日,此段時日係由原告之阿姨馬金聲不斷悉心、無分日夜之照料,為照護原告其全日之生活起居,應可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應可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之,共計看護費用7,500元(計算式:2,500×3=7,500)。
⑷請求因系爭傷勢勞動力減損之208,847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亦可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使原告不僅長時間頭暈頭痛,更是會經常性嘔吐,甚至已嚴重影響其記憶能力,現已無法如之前從事工作,並已離職,其勞動能力顯著下降。針對此節,依臺大醫院之回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3%。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至少可工作至147年9月18日止,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為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47年9月18日止。再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身體無異狀,依通常情形,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殆無疑義。依據現行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27,470元之標準,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喪失勞動年數約為36年9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8,847元【計算方式為:9,853×20.0000000+(9,85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208,84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不僅因本件事故外肢受有傷害,其頭部更因遭受撞擊,而有腦震盪之後遺症,不僅於系爭事故至今,原告仍舊時常頭痛頭暈、經常性嘔吐,其記憶力更是大幅減損,甚至遺忘幾個月內所發生之事,已大大影響其日常生活,事發後亦數月無法安心入眠,不斷回想到車禍當下,而半夜驚醒,是以其不只肉體,精神上也承受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⑹原告並請求臺大醫院鑑定費12,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1,055,441元(計算式:【19,449+7,645+7,500+208,847+12,000+80萬=1,055,441元】)。
⑺惟被告已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已經先行給付原告6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故原告同意應扣除,是原告應請求之金額,計算後總金額為995,441元。
⒋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嚴重受創,使身體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因此精神承受極大之痛苦,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則以:
⒈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有過失行為事實,已不爭執,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以及原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亦無爭議。
⒉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其中,原告請求附表3編號2:勞動力減損,係以3%計算為208,847元部分,被告認為請求金額太高,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系爭傷勢情形應以1%或2%計算為適當,請法院依法裁量。又被告對於臺大醫院勞動力鑑定之回函有表示以3%認定,被告雖沒有其他意見提出供參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計算期間,從110年12月7日計算至147年等計算依據部分,也沒有其他意見,但仍認原告本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過高。又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以6萬元為合理,原告請求慰撫金額80萬元顯然過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道路與中華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中華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前揭小客貨車撞擊原告,並導致原告倒地,並因此診療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存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至20頁、第25至37頁)、本件刑事起訴書及前揭判決書(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可稽,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兩造對於原告支出如附表1:醫療費用19,449元、附表2:交通費7,645元及附表3編號1:看護費7,500元等部分,被告應予賠償,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⒊原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自被告處受領60,000元賠償金額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且原告同意於本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㈣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事故之前揭事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無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確定在卷,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已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已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交審附民卷第17至20頁、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遠東聯合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函送之醫療記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53頁),復又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後,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故經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自可採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前述駕駛過失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系爭傷勢,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故對所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⒊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前述所爭執之金額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就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得請求之金額認定,逐一分述如下:
⑴原告所請求如附表1醫療費用共計19,449元、附表2交通費用7,645元部分,既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事證(見證物出處欄位)可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自應照准。
⑵原告請求附表3其他費用編號1之看護費用共7,500元部分,雖曾經被告於審理中爭執無看護之必要性云云,然而,原告嗣後業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急診治療,...宜休養3天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為據,並有訴外人馬金聲所簽署之看護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5頁),查原告系爭傷勢,除皮肉外傷外,尚有頭痛頭暈及腦震盪等傷害,並有後續就診主訴有鎮發性頭痛、頭暈、噁心之症狀,及經臺大醫院之後專業鑑定認定其有發生勞動力減損等情事,則衡情,於系爭事故之初,為避免生活作息時站立行動不穩導致跌倒,或將加劇更大損害,並非全然無看護之必要性,徵以,被告經前揭調查並審認相關卷證後,嗣並已不爭執該部分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110年12月7至9日該休養3日間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確實有前述經訴外人為3日看護之事實存在,而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⑶原告請求附表3其他費用編號2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①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函覆本院稱:依據...目前(原告)仍有陣發性頭痛、頭暈、噁心之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評估如下:頭痛,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針對上述一項全人障害,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原告據此請求以其於臺大醫院進行專業勞動力減損鑑定後,認其勞動力業減損3%,並以最低月薪27,470元(宣判時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83元,被告並無就此金額於訴訟中爭執)為基礎(蓋原告系爭事故當時薪水,雖無從證明及或高於基本薪資,但其並未請求因系爭事故導致之薪資減損,僅請求因系爭事故後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賠償,在此說明)計算損失,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自110年12月7日至147年9月18日之損失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209,620元(原告誤載為209,523元),而僅請求208,847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故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算可工作至147年9月18日止,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期間為自110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47年9月18日止,且依通常情形,原告系爭事故前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卻因系爭事故離職,故原告主張依據現行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27,470元為標準,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受傷喪失勞動年數為36年9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並縮減請求為208,847元之計算方式,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則既經本院審認前揭計算結果無誤,堪認原告於此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08,847元部分,並非無據,亦應如數照准。
②至於,被告雖於前述臺大醫院鑑定後,又抗辯應以1或2%計算勞動力之減損程度云云,但查鑑定之臺大醫院乃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79頁),且乃由本院調閱全部原告系爭事故後相關就醫記錄資料併為參酌後,始為本件之鑑定,具有個案性質,且經依循相關鑑定程序而為前述鑑定之結果(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並已表明乃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各項穩定傷病做出評估,經核無誤,雖臺大醫院函附之前述鑑定結果亦稱:僅就病患(原告)鑑定當時病況進行評估,無法評估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狀況,無法與未受傷前之狀況相互比較等語,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前之身體狀況,與常人無異之情,並無再為爭議,且亦無舉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其勞動力減損達3%情事,尚有未符卷存事證之處,原告既已舉證如前,被告就此之抗辯尚無所據,難認可採,亦無從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在此說明。
⑷原告請求附表3其他費用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本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經具體衡量兩造財產及資力情形,被告收入情形顯較原告為佳,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之程度,導致之身心不便或痛苦,又被告並無爭執其應負責,且有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態度良好,並無加重原告精神上痛苦情事,斟酌本件事實發生經過、系爭傷勢情形,原告並因系爭傷勢,受勞動力減損,但業經本院准為賠償填補其損失如前,以及其他一切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6,000元已認為適當,而予准許。被告抗辯應以60,000元為適當云云,尚屬過低。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高額請求,因屬過高,亦不應准許。
⑸原告另外又向被告請求給付附表3:其他費用之編號3鑑定費12,000元部分,經核鑑定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到之損害,原告容有誤解,但依法當應列作本件裁判費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賠償云云,雖無可採,但本院已將此部分酌定為裁判費之負擔,如後所示,併此敘明。 
⒋本件原告業已受領60,000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前述款項後,應為249,441元(計算式:19,449+7,645+7,500+208,847+66,000-已領取60,000=249,441)。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部分,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性質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44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僅促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知。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基於衡平原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就敗訴部分,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業已駁回,而失所附麗,當應併予駁回,在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調查方式,均經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亦無再予調查必要,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逕計算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0元(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鑑   定   費               12,000元
合    計            12,000元

備註:
1.經計算勝敗比例,前揭鑑定費用,被告應負擔25%,即新臺幣
  3,000元,餘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原告主張本件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醫療鑑定之費用為12,0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屬誤會。但此部
  分應列作原告代墊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前所示。
3.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前述鑑定費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12/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510元
附民卷第25頁
被告不爭執
2
110/12/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420元
附民卷第26頁
3
110/12/1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376元
附民卷第27頁
4
110/12/21
遠東聯合診所
185元
附民卷第28頁
5
110/12/28
遠東聯合診所
185元
附民卷第29頁
6
111/1/4
遠東聯合診所
185元
附民卷第30頁
7
111/2/11
西園醫院
280元
附民卷第31頁
8
111/2/18
西園醫院
300元
附民卷第32頁
9
111/2/23
臺大醫院
624元
附民卷第33頁
10
111/3/9
臺大醫院
754元
附民卷第34頁
11
111/3/15
劉桂蘭中醫診所
3,420元
附民卷第35頁①
12
111/3/23
劉桂蘭中醫診所
2,940元
附民卷第35頁②
13
111/3/30
劉桂蘭中醫診所
2,890元
附民卷第36頁①
14
111/4/13
劉桂蘭中醫診所
3,270元
附民卷第36頁②
15
111/4/20
劉桂蘭中醫診所
3,110元
附民卷第37頁
總計請求金額:19,449元


附表2:交通費用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12/8
200元
附民卷第39頁①
被告不爭執
235元
附民卷第39頁②
2
110/12/15
230元
附民卷第40頁①
195元
附民卷第40頁②
3
110/12/21
220元
附民卷第41頁①
275元
附民卷第41頁②
4
110/12/28
250元
附民卷第42頁①
270元
附民卷第42頁②
5
111/1/4
255元
附民卷第43頁①
270元
附民卷第43頁②
6
111/2/11
200元
附民卷第44頁①
185元
附民卷第44頁②
7
111/2/18
215元
附民卷第45頁①
220元
附民卷第45頁②
8
111/2/23
255元
附民卷第46頁①
275元
附民卷第46頁②
9
111/3/9
245元
附民卷第47頁①
230元
附民卷第47頁②
10
111/3/16
370元
附民卷第48頁①
315元
附民卷第48頁②
11
111/3/23
315元
附民卷第49頁①
350元
附民卷第49頁②
12
111/3/30
300元
附民卷第50頁①
315元
附民卷第50頁②
13
111/4/13
370元
附民卷第51頁①
380元
附民卷第51頁②
14
111/4/20
360元
附民卷第52頁①
345元
附民卷第52頁②
總計請求金額:7,645元


附表3: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看護費用
7,500元
附民卷第53至55頁
自110/12/7~110/12/9,共3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親友看護。

被告已不爭執。
2
勞動能力減損
208,847元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臺大醫院鑑定後,減損3%。原告系爭事故時並無持續工作得以計算超過基本工資之薪水,而以最低月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9,620元【計算方式為:9,889×20.0000000+(9,889×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209,62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據上,自110/12/7~147/9/18計算,為209,620元(原告誤算為209,523元),但原告本件僅請求208,847元,仍應照准。
3
鑑定費
12,000元
本院卷第177頁
應列作訴訟費用之一部。
4
慰撫金
8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
總計請求金額:1,028,347元

備註:請求總金額計算:
兩造同意扣除刑事已給付6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為:
1,055,441元-60,000元=995,4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