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訴字第35號
原 告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優賃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
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五頁第六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