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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35號
原      告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伯鏞 
被      告  優賃家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邱家勝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五頁第六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