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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鍾享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呈宇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否則仍應併計其價額。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稽諸聲請人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附加自受領金錢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00萬元並解除契約。」,於111年8月14日更正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其中請求3萬元部分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Discord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進而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3萬元;請求300萬元部分則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以上如有違約,須賠償交易價格之100倍」,請求相對人給付交易價格即3萬元之100倍違約金。聲請人雖以一訴同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及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並以系爭契約解除為前提,亦即違約金之請求並非系爭契約解除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附帶請求,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相對人因違約而應給付之300萬元違約金並不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核其請求價金3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應不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該數項標的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合併計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3萬元(計算式:3萬元+300萬元=30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997元。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3分之1,雖撤回其訴,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查聲請人雖於本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前,即於112年10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997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1萬0,332元(計算式:3萬0,997元/3=1萬0,332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