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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65號
原      告  姬正興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何興華、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何興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對被告何興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之訴。查,被告何興華已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何興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何興華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不明,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