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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
原      告    顏漢昌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顏薈津  
送達代收人  陳麗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余清標  

              建田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吳秉豐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建田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乙○○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建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田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經變更,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㈠被告甲○○與被告建田公司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源利公司應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二狀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3-254、299頁),嗣再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確認上開聲明之利息部分均減縮為「自111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原告在作業時遭受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旁之忠孝正義都更住宅新建工程A區R2F樓(下稱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清運作業時,由該樓之管道孔丟擲C型鋼至R1F樓,有原告在R1F樓進行泥作工程,遭該C型鋼擊中,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而甲○○為被告建田公司所聘僱並指派至上開工地工作,且前揭工程為被告源利公司所申請及監管,故建田公司及源利公司皆為甲○○之僱用人,顯未盡督導之責,就原告所受傷害,應同負民事賠償責任。
  ㈡依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8、9、16條等相關約定,源利公司實際於本件工地現場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責,且對承包商即建田公司所屬工人違規事項亦有處罰權限。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以形式上有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而應擴張至「事實上僱傭關係」亦即「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甲○○雖與建田公司成立形式上之僱傭契約,然其係建田公司派遣至源利公司工地之勞工,於事發日負責工地廢棄物、垃圾等清除工作,實質上為源利公司服勞務並監督,故源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源利公司並非甲○○之受僱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源利公司既為本件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應知悉於工作場所投擲物料之危險性,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職安法第6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等規定,有禁止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物料、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物料飛落、進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巡視工作場所等法定義務。源利公司違反前開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未盡其應盡之法定義務防止物體飛落與及時制止勞工投擲物料等危險行為,導致原告於本件工程遭營建物(C型鋼)擊中右手而受傷,源利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最後1日即109年12月25日上午出院,不應計入看護費用云云,惟當日凌晨仍需有人照看,且原告術後手部有傷口難以施力,尚需他人從旁協助收拾出院物品、辦理出院手續等。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1年5月9日、111年10月25日及112年1月17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並住院,而攜帶日常物品多,且術後無法提重物並避免碰撞傷口,實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再者,原告經歷數次手術治療,仍有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肌力減損等情,直至112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右手功能受限」並持續復健,可見原告傷勢未痊癒,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返家之必要。原告就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8元,已提出由藥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日期皆為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手術出院後1個月內,其中載明購買品項為「紗布」,此為一般受有外傷之患者常見之醫用耗材,可認係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被告所指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於110年4月30日公布,並自111年5月1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無該法之適用。況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盈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未曾替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縱其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工作而損失之工資,並未因此規定而獲得任何填補,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損失之工資云云,實不可採。另原告之雇主盈毅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原告工資係屬法定之無過失職災補償責任,而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兩者立法目的顯不相同,自不得以原告受有雇主補償薪資而免除被告因侵權行為而生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各情,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復原狀況尚未確定故暫予減縮目前先不請求外,就先位聲明部分,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就備位聲明部分,則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起訴請求計算至112年7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147,724元、看護費用35,2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8,593元(含醫療用品費用868元、交通費用27,72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795,517元。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甲○○與被告建田公司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源利公司應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因為11-12樓有一個水管,故伊認為那樣作並不會打到原告的手,且管道間很少有人在磨水泥,本件是原告的手伸進去才會被打到,又如被告源利公司有盡到監工責任,告訴伊有人在管道間磨水泥,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沒有錯。是被告源利公司的監工或主任帶我們去工作,所以我們就依照他們分配的工作去做。另如認甲○○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如源利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建田公司部分:甲○○確實是建田公司的員工,且對甲○○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乙節不爭執。然建田公司為人力派遣,人員到工地現場後係由源利公司的主任接手,負責指揮、監督及調度等一切事宜,建田公司無法介入管理,我們的人員在工地都是由被告源利公司負責督導、安全、調度等。建田公司只有派遣點工過去被告源利公司的工地,建田公司不會派監督人員過去,被告源利公司也沒有要求我們派監督人員過去。又原告是在外部放樣,甲○○則在管道間內遞接鋼材,原告應知悉甲○○在管道間之工作。另如認建田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如源利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源利公司部分:
 1.甲○○係建田公司為履行其與源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指派至工地現場之人員,甲○○亦於另案自承其為建田公司之受僱人,故源利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原告請求源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又甲○○於109年12月10日進入工地現場前,已先由建田公司指定現場負責人填寫進出場管制表,並由甲○○填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一般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單及勞工紀律承諾書後,再於進出場管制表上簽名,足見源利公司並無疏於管制之情事。而建田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便無故不依約派員至現場作業,甲○○亦自該日起未到現場,益徵甲○○確為建田公司之受僱人,顯非源利公司之受僱人。且該管道間係供水、電、天然氣管線等廠商後續鋪設管線之用,並非源利公司設置運送物料之處所或通道,亦未指示甲○○以投擲方式運送廢棄物,原告遭甲○○丟擲C型鋼砸傷,係因甲○○自身違反作業安全之注意義務,以投擲方式運送石塊所致,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建田公司之受僱人甲○○執行承攬工作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與源利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關,源利公司並無過失,原告請求源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者,源利公司與建田公司間已約定由建田公司指派負責人於現場全程督導施工,本件事故與源利公司有無進行工作連繫與調整,及有無進行工作場所巡視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令源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2.如認源利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則源利公司對於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7,724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5,200元部分應扣除000年00月00日出院當日之看護費用,故以原告實際住院15日計算,其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8元部分並無任何醫囑記載,此部分非必要支出。⑶又原告請求因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7,725元之損害部分,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計算,故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回診,應以每趟76元計算(基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台鐵區間車費用41元+台北捷運費用20元=76元);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以每趟15元計算。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假設語氣),然綜觀原告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除原告於110年4月20日進行第二次(肌腱解沾黏)手術後有宜休養6周之記載外,其後醫囑已無宜修養之記載,可認原告遲於110年6月1日後之回診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⑷原告雖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84,000元云云,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且原告從事非粗重工作,縱有部分粗重工作,其雇主亦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安置適當工作。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3.原告之雇主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今已給付原告共886,500元,其中包含原告於110年10月以前之醫療費用(含2次手術費用)及每月工資45,000元,原告亦自承盈毅公司事後另給付其1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第62條及民法第274條規定,源利公司於盈毅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⒋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上開時、地分別進行泥作作業、清運作業時,甲○○貿然以投擲方式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將C型鋼由R2F樓之管道孔丟擲至R1F樓,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管道預留孔未設置護蓋及警告標語之照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見本院卷一第57-67、219-221、231-23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光碟審核屬實(見證物袋),被告建田公司就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甲○○及源利公司對於原告於上開作業中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前揭主張,足採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至被告甲○○固辯稱:因為11-12樓有一個水管,故伊認為那樣作並不會打到原告的手,且管道間很少有人在磨水泥,本件是原告的手伸進去才會被打到,又如被告源利公司有盡到監工責任,告訴伊有人在管道間磨水泥,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沒有錯云云。惟查,運送物料本不應以投擲方式為之,且投擲之前亦當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既貿然採取丟擲方式運送C型鋼物料,就此等存在作業風險之方式自當特別注意,卻又未能確實採行足夠、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自身作業安全,洵有疏失,要屬然,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又被告甲○○空言被告源利公司將另一名工人拉走,未告知尚有原告在作業,未盡到監工責任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亦無解於被告甲○○應負上開過失責任之情,亦屬當然,均併予敘明
  ㈡源利公司、建田公司應分別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亦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之直接僱傭形態,係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先予指明。
 ⒉原告主張源利公司、建田公司均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建田公司就其為甲○○之僱用人並不爭執,惟源利公司則否認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經查: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並使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建田公司,並依被告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之契約,由被告建田公司派遣至被告源利公司所指定之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進行清運作業之工作,有卷附系爭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就「A區點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A區點工」合約)、被告建田公司因承包被告源利公司「A區點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報價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17-27、35-41頁),且被告甲○○亦自承係受建田公司所僱用,並由被告源利公司的監工或主任帶等去工作,所以渠等就依照他們分配的工作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建田公司亦陳明建田公司為人力派遣,人員到工地現場後係由源利公司的主任接手,負責指揮、監督及調度等一切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堪認被告甲○○係由被告建田公司(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被告源利公司(要派單位),且被告源利公司對被告甲○○可指揮監督其提供勞務,亦即被告源利公司與被告甲○○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監督關係。
 ⑵至於被告源利公司雖辯稱,系爭「A區點工」合約為工程承攬合約,依約係由被告建田公司自行派負責代表人,督導施工,約束工人,源利公司對於被告甲○○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云云。然民法第188條規定所指之監督,係對於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經查,前述被告建田公司與被告源利公司間之系爭「A區點工」合約,其封面明確記載工程項目為「A區點工」,合約名稱雖為「工程合約」,然明確約定係將「A區點工」交由被告建田公司承辦,且第2條「工程範圍」下並未記載其他文字,第19條「保固期限」亦記載為「保固×年(按即原本有預留空白可填載保固年限,但本合約卻在該空白處畫叉)」,切結書部分亦載明承包「A區點工」,報價單之項目亦僅為「點工」、「點工加班」、「技術工」、「技術工加班」等項目,此有系爭「A區點工」合約、切結書及報價單可考(見簡附民卷第17-27、35-41頁),可知本合約確實應係要派「A區點工」之合約,而非工程合約。且依系爭「A區點工」合約,第1條有明確約定工程地點、第6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源利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第9條雖約定「乙方須派負責代表人,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但在第9條後段則明確約定「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非經甲方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不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之。」,且於上開切結書第6條另載明「施工期間若貴公司(按即被告源利公司)發現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標準,立切結書人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工人,...」,可知被告源利公司對於服勞務之實施、時間及地點,具有規劃安排之權力,且被告源利公司依上開約定實際上可藉由被告建田公司所派之負責代表人實質監督、督導被告甲○○,足見源利公司對於甲○○提供勞務之行為亦有指揮命令之監督權限。
 ⑶準此,源利公司與甲○○間雖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然源利公司與建田公司對於甲○○尚所提供之勞務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源利公司及建田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應堪認定。被告源利公司雖辯稱公司與甲○○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非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故無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⑷承上,甲○○在源利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點工,從事清運作業之工作,客觀上係為源利公司服勞務,並同時受建田公司及源利公司管理監督之「受僱人」。又被告源利公司另尚辯稱:甲○○於109年12月10日進入工地現場前,已先由建田公司指定現場負責人填寫進出場管制表,並由甲○○填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一般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單及勞工紀律承諾書後,再於進出場管制表上簽名,足見源利公司並無疏於管制之情事云云。惟查,甲○○貿然以投擲方式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將C型鋼由R2F樓之管道孔丟擲至R1F樓致使原告因而受傷,此等行為任何人一望可知甚屬明顯不當且無必要安全措施之危險行為,顯然並非以書面文件作業及形式上之文書宣導即可謂已盡相當注意,是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就甲○○上開行為自難謂已盡相當注意,更要無從執此免其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因此建田公司與被告甲○○、源利公司與甲○○對原告間,應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足是認。
 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及甲○○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據上所述,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固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責,但被告3人間並無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對原告自不成立連帶責任,僅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雖分別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責任,尚非有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建田公司、源利公司應分別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147,7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7,724元,並提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單據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7-35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關於看護費用3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2月10日發生事故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其住院期間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含出院當日在內,此16天期間請家人照護,一天以2,2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5,200元(計算式:16×2200=35200)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則稱原告實際住院期間為15日(按即109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24日),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故爭執原告因係於109年12月25日早上出院,故當日應不計看護費用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25日當日出院,且原告對於其係在早上出院亦未爭執,衡諸常情,出院程序一般通常會在當日中午前後完成,是原告在當日早上出院前既仍未出院,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當日早上出院前」已無專人全時照護必要,該段時間自仍屬住院期間且有專人全時照護必要。因此,本院認109年12月25日當日應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始屬合理,又衡諸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4,100元(計算式:15.5×2200=3410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憑採。
 3.關於醫療用品費用868元:
  原告主張因出院返家後需針對手術傷口換藥,故必須購買紗布等醫療用品共花費868元,此乃外傷患者常見之醫用耗材,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產生之必要支出,其中1張發票更載明購買品項為「紗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5張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發票模糊不清,多數難辨認購買品項為何,且未有如診斷證明等證據足堪證明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逕採。
 4.關於不能工作損失1,58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0日事故發生後,已進行五次手術,惟右手傷處無法出力導致手部功能受限而需持續復健,且因事故受傷致肌力減損、握力降低,故無法從事泥作粗重工作而需休養,計算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仍因事故受傷致肌力減損、握力降低,無法從事泥作粗重工作,自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每月工資以51,000元計算,因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7天,故每日工資為3,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合計1,584,000元(計算式:51000×31+3000=0000000),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失工資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9-109、293頁)。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99-109、293頁),可知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12月25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欄位部分,前2份記載均略為:「⒈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⒉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第3份記載略為:「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又「醫師囑言」欄位則分別記載略以:「109/12/10由急診住院,109/12/10行開放性植入右側掌骨鋼釘固定手術及肌腱縫合手術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109/12/25出院,患肢石膏固定,宜休養3個月」、「12/30及110/1/13及2/5及3/8返回骨科門診追蹤時,右手掌功能仍未痊癒,尤其大拇指及第二指幾乎完全沾黏,...」、「110/04/19入院,110/04/20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110/04/23出院...。手術後宜休養6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可知原告經診斷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即自109年12月26日計至110年3月25日止,且因「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另於「110/04/20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手術後宜休養6週,...」,是原告經診斷自110年4月20日手術後宜休養6週即自110年4月21日計至110年6月1日止;又原告原本即因骨折等原因需休養3個月,嗣自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0日因「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致使仍然必須於110年4月20日「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手術後亦需休養6週,可知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0日期間因「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等病症顯然亦無法工作,是以應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10日計算至110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23日之期間範圍內,應屬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部分(即自110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雖提出其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02-109、293頁),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110年7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內容更記載略如:「目前關節活動有部分受限,肌力仍有減損,至其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繼續休息觀察三個月。」、「肌力仍有減損,握力降低,至其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繼續休息觀察三個月」、「病患工作受傷造成右手開放性骨折自109/12/10至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右拇指關節毀損,無法回復應有正常彎曲度、工作能力恐有影響。需後續手部復健」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2、103、10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亦記載略為:「右手功能受限,無法從事原本泥做工程粗重工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至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右手功能受限,無法從事原本泥做工程粗重工作」等內容,醫囑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非記載「無法工作」,亦未有「需休養」等相類字眼之記載,自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之可言。另外,原告固又稱: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未曾替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縱其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工作而損失之工資,並未因此規定而獲得任何填補云云。經查,依盈毅公司112年9月15日盈企字第101號回函略為:「說明㈡⒈乙○○工作內容為使用雷射水平垂直儀於牆面拉線做基準點以及貼基準塑膠條、灰誌,供牆面後續粉刷,非粗重工作。⒉工地現場約有10名至15名員工,沉重費力的粗重工作如水泥砂包搬運、簡易施工架搭設等、有現場其他粗工執行,現場另有鷹架廠商負責高度超過1.8公尺的施工架搭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可知原告所做之工作並非粗重工作,且粗重工作另有其他員工可負責。又證人即盈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錦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之工作如回函予法院之內容,該些工作原告是可以做,但工作量就比較少比較慢,若需要用鋁梯爬比較高的地方就有可能摔下來,不適合,就不能做,至於原告是否辦法一手拿鐵鎚一手拿釘子來釘,我就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可以用右手拿鐵鎚來做,有可能幾下手就沒有力,若只有1隻手的話就無法拉線,因為拉線需要2隻手;因我希望原告休息,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幫原告安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382頁),可知盈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錦榮對於原告之復原狀況非全然瞭解,係依憑自身猜想臆測原告手部復原及可否工作情形,並希望原告休息,未幫原告安排工作,是以原告此部分果否已屬不能工作情形自屬可議。又原告如仍屬可工作情形,若僅因盈毅公司主觀希望原告休息而未安排工作讓原告回來工作,此部分即無從率認屬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逕採,併予敘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盈毅公司,每日工資為3,000元,依每月平均工作日17日計算,每月工資為51,000元等情,有盈毅公司112年9月15日盈企字第101號函暨所附員工名單、原告上班打卡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7-327頁),被告對於原告每月工資為51,000元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8、109-110頁),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23日,亦經認定如前。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94,100元(計算式:51000×5+51000×23/30=29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難謂有據。 
 5.關於交通費用27,7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就醫支付交通費用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7-345頁,又按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刪除附件中關於交通費用編號79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9頁】),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之每次往返交通費為280元(計算式:【計程車資56元+自強號列車車資64元+臺北捷運車資20元】×車程次數2次=280元),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之每次往返交通費為105元(計算式【依4人共乘計程車車資計算】:單程計程車車資【210/4】×車程次數2次=105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1年5月9日、111年10月25日及112年1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故攜帶之日常所需物品較多,且手術後亦無法提重物並須避免碰撞傷口,實難以搭大眾運輸工具,故就該些部分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返家之必要等情,並提出搭乘計程車、自強號列車、捷運之車資計算網頁資料、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19-127頁)。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是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尚且無法工作,自亦難認適合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是就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之就醫以搭乘計程車車資計算應屬合理,依在上開日期後開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02-109、293頁),僅足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是難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應以一般大眾交通工具即公車、火車、捷運等交通工具計算必要之交通費用,且並無捨區間車而一定須搭乘自強號列車之必要。惟自110年6月2日以後之111年5月9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37)、111年10月25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43及44)及112年1月17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50及51)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部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4-107頁),衡諸原告因前開手部傷勢「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因需攜帶住院物品及行李往返,且所施行手術均係手部相關之手術,是原告就上開手術日期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⑶承前,茲說明交通費計算結果如下:
 ①110年6月1日以前部分(經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原告請求附件所示交通費編號1至19等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交通費,共計6,825元(計算式:500+1000+280+280+280+280+105+280+105+105+105+280+1000+1000+280+280+280+105+280=6825),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衡酌此部分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核與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②110年6月2日以後之附件交通費編號37、43、44、50、51等部分(因接受手術住院,經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原告於110年6月1日以後之111年5月9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37)、111年10月25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43及44)及112年1月17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50及51)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部分,共支出計程車車資5,010元(計算式:1000+1010+1000+1000+1000=5010),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19-121頁),本院審酌原告自基隆住處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程費用均約在1,000元上下,核與一般經驗常情並無明顯不符,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110年6月2日以後部分(經認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不含附件交通費編號37、43、44、50、51等部分】): 
  第一,關於往返臺北市○○○○○○○○區○○○○○○○○○○○○號20、21、22、24、28、30、32、33、34、35、36、38、39、40、41、42、45、46、47、48、49、52、53、54、56、57、70、94、108號部分),共計29次,每次往返為152元(計算式:【基隆市公車費用15元+臺鐵區間車費用41元+臺北捷運費用20元】×2=152元),有相關車資計算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4-125、367頁),共計4,408元(計算式:29×152=4408)。第二,關於往返衛生福利捕基隆醫院就醫部分(即附件交通費編號23、25、26、27、29、31、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1、72、73、74、75、76、77、78、80、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3、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號部分【按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刪除附件中關於交通費用編號79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予刪除】),共計72次回診,每次往返為30元(計算式:基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2=30元),共計2,160元(計算式:72×30=2160)。第三,關於往返江文標皮膚科診所部分(即附件交通費編號55號部分),按該診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有該診所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該址位在基隆市區而與原告住所有一定距離,應認有搭乘基隆市區公車必要,故此部分交通費往返應以30元(計算式:基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2=30元)計算為適當。第四,合依前述,原告就上開關於110年6月2日以後應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部分,得請求交通費共計6,598元(計算式:4408+2160+30=659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告雖爭執原告就江文標皮膚科診所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被告就醫療費用既已無爭執,原告請求支付此部分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核與常情亦非有違,應予准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④承上,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合計18,433元(計算式:6825+5010+6598=1843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原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財產資料如鈞院所調取資料,需要扶養母親及一個未成年的子女等語,被告甲○○自述國小畢業,現在無工作,名下沒有車子房子,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參諸被告建田公司、源利公司財產情形各如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8頁;本院卷一第21-23頁),並衡酌原告及被告甲○○各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數年中歷經多次手術,至今仍遺存身體障害之程度及原有生活受有廣泛影響,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低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7,724元、看護費用34,1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294,100元、交通費18,433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合計854,357元;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㈣被告源利公司另辯稱:本件原告為盈毅公司之員工,於系爭工程中,盈毅公司則為被告源利公司之承攬廠商,故倘鈞院認被告源利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則分別有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以及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之雇主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給付原告共886,500元(包含原告於110年10月以前之醫療費用及每月工資45,000元等),依勞基法第60條、第62條及民法第274條規定,源利公司於盈毅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本件已就先位聲明審理而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故並未審究原告就備位聲明,關於源利公司有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第6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而需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從而,因本院僅就先位聲明依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審理,並未審及備位聲明部分,又被告源利公司本即否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亦否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報告之認定,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自己應與盈毅公司依職安法、勞基法共負何等責任或關係,是被告源利公司自己否認有成立何等職安法、勞基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卻又空言欲以自己否認存在且自己亦未舉證證明成立之上開職安法等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可因此就盈毅公司已給付之補償金額部分予以抵充,核被告源利公司此部分所辯,尚與事理有違,即難採憑,併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29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附民卷第21-2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㈥被告甲○○與建田公司間或甲○○與源利公司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該三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建田公司及源利公司就上開對原告應負之854,357元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自同免給付義務,爰予敘明 
  ㈦關於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其餘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分別與甲○○連帶給付854,357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及甲○○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建田公司、源利公司或甲○○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六、原告、被告源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