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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授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丁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