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97號
原 告 廖昱婷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鍾豪
複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51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其中新臺幣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236,17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5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7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708元,及其中759,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540,0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嗣經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易為1,299,708元,且兩造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等,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31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貴陽街1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下唇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670元、將來醫療費用94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140元、工作損失11,200元、財物損失39,95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騎車經過系爭路口時已先行禮讓對向來車先行,因原告超速壓縮反應時間,轉彎車是否達中心處認定上實為困難;原告提供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與另案(110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所提供之印章位置不同;原告請求於109年4月19日至賀元中醫就醫之費用與正式收據有超出50元之差額,且109年4月19日支出之飲片費用2,800元係原告依其自身要求自費支出,
難認係經醫師評估基於醫療上有必要之費用;原告至鈺唐中醫之就醫費用其收據表示僅有1,000元;原告所受齒部傷害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原告卻以瓷牙牙冠牙橋贋復手術治療上排八顆牙齒,顯超出原告所受損害,難認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其右上犬齒已僅存殘根,應不可歸責於伊,而65歲至74歲之長者平均約有11顆缺牙、75歲長者平均約有15顆缺牙,本件真牙所生損害應僅計算至65歲為止;況瓷牙牙冠牙橋贋復手術後狀況及使用年限本依個體差異及個人維護有所不同,原告是否確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未經醫師診斷評估,難認此部分
債權已確定存在;另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未提出證明資料;原告亦未就其「於109年4月8日至109年4月19日共計12日未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每月薪資28,000元」舉證,是其請求工作損失應無理由;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
與有過失,且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及原告已請領
強制險53,855元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證如下:
1.原告
於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鍾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09至419頁);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
對於系爭事故暨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20至221頁),信屬可取。 3.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53,855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219頁),應可採信。
㈡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請求之就醫費用是否均為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與未來製作假牙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則其得請求之費用究為若干?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2.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書證可佐,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因原告超速行駛壓縮其反應時間,以致無法閃避云云,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係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一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亦僅係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卻不足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其所辯,自難憑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數額,是否合理及有無必要,分述如下:
1.臺大醫院就診費用2,61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醫院分別就診急診、牙科、外科,因而支出2,610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9至17頁、第57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為證
,核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大致相符,信屬可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610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另案(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所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兩者印章位置不同云云,然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卷證,經以肉眼比對兩者醫療費用收據所蓋印印文之位置,並無顯著不同,此外,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本件原告所提之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其前開所辯,自難憑取。 2.賀元中醫、鈺唐中醫就醫費用、就醫往來交通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賀元中醫、鈺唐中醫,分別支出4,940元、1,120元,並因至臺大醫院、賀元中醫、鈺唐中醫就診時支出交通費用7,140元,
惟查,前開中醫診所之收據非
醫療院所開立,且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種治療,又均記載「本診斷書法律訴訟無效」等語,是原告所為之前開支出是否確有其必要性等,即屬不明,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至中醫就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乏據,礙難准許。又,
原告既未陳明依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程度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未提出證據(如乘車證明或其他可證明其確有乘車至醫院就醫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既經被告否認,是
原告所云其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3.瓷牙牙冠牙橋贋復手術4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牙齒損壞,至連生牙醫診所進行手術支出4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33頁)為證,信屬非虛。被告雖抗辯原告接受治療上排共八顆牙齒,顯然超出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
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大醫院急診,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
略以:「1.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 2.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核與連生診所提供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相符,並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以112年10月19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廖女士(即原告)於109年4月8日因車禍前往本院急診就醫。依當日急診診斷證明記載,身體有多發性傷口,在臉部包括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脫落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及下唇挫傷。其後於109年4月16日至連生牙醫診所就診,由翁連生醫師診治,當日拔除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犬齒殘根,後續於109年7月2日至7月10日進行右上第一小臼齒至左上第一小臼齒八顆固定牙橋式假牙之製作完成,以恢復咬合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明確,
足證連生牙科所為之贋復手術應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修復其所受傷害之必要治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僅屬臆測之詞,並無可取。
4.牙齒後續醫療費用940,000元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雖已經連生牙科診所施作瓷牙牙冠牙橋贋復手術,然裝義齒不能永久使用,需定期更換,而依臺灣女性
平均餘命之84.7歲計算,其尚須更換5次,依每次單顆假牙牙瓷牙冠製作費用約23,500元計算,請求牙齒後續醫療費用940,000元(計算式:23,500元×8顆×5次=94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臺大醫院112年10月19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意見載明,「…廖女士(即原告)因外傷導致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脫落缺失,其後右上正中門齒因外傷造成結構缺損,也後續拔除,並拔除事故發生前原有之右上犬齒殘根,因此欲恢復事故發生前之牙齒功能,選擇製作固定式假牙為優先。若考慮較簡單及較便宜之假牙製作,以傳統固定牙橋式右上第一臼齒至左上第一小臼齒八顆瓷牙假牙為選擇,才足以支撐假牙,此亦為目前廖女士所選擇之治療方式。單顆假牙瓷牙冠製作,視假牙使用材質,費用約12,000-35,000元不等。(以上費用依據109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之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至於假牙如同真牙,並非可永久使用一輩子,若瓷冠瓷崩、瓷裂,恐有需要拆除重新製作之可能性。其使用年限,依目前臨床證據顯示,若維護良好,沒有牙周病或磨牙問題,並避免使用門牙前牙區啃咬連真牙都會斷裂的食物物品,而造成瓷冠瓷崩、瓷裂,一般而言,瓷冠假牙在清潔使用得宜的狀況下,壽命可達10-15年以上。若以臺灣女性平均餘命之84.7歲,廖女士接受假牙製作時約20歲來計算,未來可能有4-6次重新製作假牙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準此,
堪認原告主張依每顆23,500元計算之瓷牙冠製作費用,是為較簡單且便宜之選擇,且係經醫師評估恢復系爭事故前原告原有之牙齒功能之優先考量
無訛,是認原告依每顆23,500元計算,請求未來製作假牙之5次之製作費用940,000元,應屬必要並為合理,亦應准許。被告
空言否認,自難憑取。
5.薪資損失2,400元
⑴復按平均工資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底薪為24,000元,紅利獎金3,000元與全勤獎金1,000元均為經常性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4月8日起至109年4月19日共計12日未能工作,因而受有以平均月薪28,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11,200元,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車禍病假證明單、薪資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第245至251頁)為證。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薪資單,僅有109年1月份之薪資單載有全勤獎金1,000元之給付,是除每月底薪24,000元、及紅利獎金3,000元之記載,堪認為經常性之給付外,並無每月均給付全勤獎金1,000元之記載,尚難認該筆獎金金額為經常性給付,是原告主張全勤獎金1,000元均為經常性給付,核與事實不符,礙難憑取。是認原告受領之平均月薪資應為27,000元(計算式:24,000元+3,000元=2,700元),較符合實際情況。
⑶第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4月11日12時至臺大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評估「宜休養3日」
(見附民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計為2,700元(計算式:27,000元÷30×3=2,70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6.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95元
⑴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37,950元、及購買安全帽2,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21頁)為證;惟系爭機車修復明細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依前開說明應計算折舊;而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8日)止,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逾耐用年限3年(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開說明,可見其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即更換零件部分應計為3,795元(計算式:37,950元×1/10);至原告請求購買安全帽2,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收據為證,惟未提出事故當下所使用之安全帽確實損壞已無法修復、或達不能使用程度之證明,是此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新購安全帽之情,要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損害間之關聯,是此部分請求,即難憑取。準此,則原告請求逾3,795元部分,因屬無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8.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089,105元(計算式:2,610元+40,000元+940,000元+2,700元+3,795元+100,000元=1,088,80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惟原告超速駕駛,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且兩造對此不爭執一如前述,而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2,374元(=1,089,105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
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
53,855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219頁),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
,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經扣除後應計為708,519元(計算式:762,374元-53,855元=708,5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519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請求給付財產損害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
於民事訴訟程序擴張部分
之裁判費5,610元(因原告勝訴部分不及於其嗣後擴張聲明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敗訴部分之裁判費),該部分爰
諭知如
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