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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德聖 
訴訟代理人  陳家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前揭規定均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1第285頁第26、28行),經審酌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7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簡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裁定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678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負責人郭台強利用其經營之訴外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影公司)、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影國際)、中影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影管顧公司)(以下合稱中影集團)聯合設計長達十年之商業騙局,夥同被告公司對原告等實施詐術,致使被告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即450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中影集團亦分別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有關前開詐欺時間及詐術手法,詳述如后:
  ⒈中影公司誘騙原告於100年1月25日簽立投資設立公司契約書,而中影公司之負責人郭台強自始無意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且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使原告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物:
  ①原告果子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果子電影)兼負責人魏德聖導演自98年起製作拍攝電影《賽德克·巴萊》(以下簡稱系爭電影),因拍攝製作影片期間遭遇財務缺口,逢郭台強眼見原告魏德聖於97年所執導拍攝之國片《海角七號》票房賣座,締造台灣國片之奇蹟,對於系爭電影產生極大興趣,以中影公司之名義對原告佯稱同意共同投資成立新公司,名稱暫定「本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色公司),允諾由原告果子電影取得新公司46.552%之股權,誘使原告魏德聖簽署投資設立公司契約書。由於該契約第5.3條約定「於拍攝本約電影(按指《賽德克·巴萊》)期間,所有製片及行銷支出等相關費用,一律由本色公司支付」、第3.2條約定「雙方(按指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果子電影)同意乙方以現金或已投入本約電影之製作成本,經合法認列後作為乙方出資之計算基礎。」、第3.3條約定「雙方及其所洽投資人均同意本約電影之未付債務金額於壹億肆仟萬元整之範圍內,於本色公司設立後承受該債務。」,第3.4條約定「乙方日前已獲行政院新聞局推薦由台灣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優惠利率融資貸款新台幣壹億元整利息,於本色公司設立後承受該債務。」條文所載合作條件稱公允,且可解原告果子電影製作費債務燃眉之急,原告遂信以為真,故於100年1月25日簽署該契約生效。
  ②中影公司後並未依約於1個月內共同設立本色公司,反而在100年3月31日私自成立中影國際公司,且未依前揭投資契約給予原告果子電影任何公司股份(參見鈞院函調臺北市政府公司之中影國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鈞院卷第273-275頁),原告始終被蒙在鼓裡,毫無所悉嗣後中影公司亦未履行前開投資契約,有訴外人中影公司總經理林坤煌(下簡稱林坤煌)之證詞在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100年1月25日原告與中影國際簽訂『投資設立公司契約書』…」、「這個契約書是否證人處理?」證人林坤煌:「是。」、「…這個合約沒有執行。」(參見鈞院卷附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中影國際雖然時隔12年後,臨訟聲稱前開投資契約未執行,但卻早在102至104年間即依該契約自行領取行政院新聞局99年度旗艦組及策略組國產電影片補助金2500萬元,以《賽德克巴萊》下集(彩虹橋)之製作公司資格向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獲得票房獎勵金5000萬元,顯見其再度實施詐術,騙取原告應得之補助款。前揭不法詐領補助金一節,除有中影公司總經理林坤煌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庭呈「102-104年《賽德克‧巴萊》文化部補助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在卷可核外,又有林坤煌證稱實際上已領取電影《賽德克‧巴萊》7500萬元補助金之下述證詞可按:證人林坤煌:「中影國際公司就是把賽德克巴萊電影版權買進來,當時還有屬於賽德克巴萊電影的票房獎勵金、權利獎勵金就應該屬於中影國際公司,我印象中7500萬元左右…。」(參見鈞院卷附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中影國際誘騙原告將系爭電影之著作權轉讓予中影國際,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低價讓與,且事後原告收取之買賣價金全數被收回:
  ①中影國際於000年0月間繼續以合作經營公司、投資發行系爭電影為誘餌,要求原告將系爭電影之著作權轉讓予中影國際,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中影國際公司與本色公司為同一公司。為履行前開投資契約,信任郭台強共同經營新公司之承諾,故而同意於100年5月20日簽署買賣契約書,以低於系爭電影製作費達2億元之買賣價格5億5191萬2100元出售予中影國際,孰料又係中影國際詐術之實施。而郭台強知悉原告果子電影收到中影國際給付前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億3000萬元後,要求原告果子電影於100年7月1日匯款支付中影國際1億7000萬元作為取得中影國際公司1500萬股乙種特別股及200萬股普通股之股款,營造其與原告果子電影共同經營新公司之假象,實際上卻係收回前述中影國際給付電影《賽德克巴萊》買賣價金之部分款項,由於原告長年投入電影創作,不諳股權交易、財務運作及公司治理,隨即全然接受中影國際之要求,依其指示匯款,持續受騙。
  ②被告之負責人郭台強與原告果子電影前揭投資契約之前,於99年間曾以其經營之中影公司提供借款予原告果子電影,聲稱日後如雙方合作投資,該款項將轉為投資款云云,有被告提呈未經認證之預付投資款協議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參見鈞院卷附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提呈陳述意見狀附被證23、24)。然而翌年雙方簽署前揭投資契約時,郭台強佯稱成立新公司後,由新公司承受系爭電影未付債務金額云云(參見鈞院卷附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提呈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原證7號投資設立公司契約書第3.3及3.4條),事後在原告果子電影於100年7月4日收受系爭影片買賣價金第二期款1億2千6百餘萬元後,郭台強立即指示中影公司總經理林坤煌要求原告返還1億元之借款,原告雖不明所以,但仍依其要求全額匯回。事後始悉中影國際及郭台強玩弄兩面手法,表面宣稱其與原告公司合作開設公司,共同經營系爭電影之製作發行業務;實則將原告之資金與影片權利蠶食鯨吞,全數收歸已有;並違背借款業已轉為投資款之承諾,迫使原告返還前開借款,殊屬背信忘義。
  ③中影國際依約支付系爭影片買賣價金第一、二期款後,雖於100年7月25日依約匯付影片製作費「應付款」5788萬4954元,但遲未支付買賣價金第三期款6634萬6864元,致使原告果子電影結算系爭電影之製作費產生財務缺口。經原告催促後,中影國際始於同年8月22日指示旗集團子公司即被告匯款650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第三期款。至4年後,中影國際竟以作帳為由,強調系爭電影虧損,誘使原告簽署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不疑有他,導致無端背負虛構之債務,並喪失中影國際200萬股之股權(詳如後述)。
  ④中影國際僅於100年7月1、4日給付原告第一、二期款買賣價金,遲未給付第三期款買賣價金,係因中影國際於同年月25日支付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應付款」5788萬7954元(買賣契約書附件四電影《賽德克·巴萊》各國技術人員團隊酬勞及後製費)之後,其財務狀況已無法支應前開第三期款買賣價金6634萬6864元,蓋中影國際於同年月25日支付前開「應付款」後,銀行存款餘額僅剩2139萬5572元,至同年8月22日更減少至1833萬2952元,有中影國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核(參見鈞院卷第376頁,鈞院卷附112年11月7日原告提呈民事準備書(四)狀附原證18號)。為免違約,郭台強乃指示其個人開設之鑫鴻公司匯款6500萬元予原告果子電影,履行前開買賣契約第三期款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足見系爭6500萬元匯款並非借款,實為中影公司及郭台強購買電影《賽德克·巴萊》著作權之部分價金。
  ⒊中影國際不法收回原告持有之中影國際特別股1500萬股:
  ①中影國際眼見系爭電影發行第一年即締造8億8000萬之票房,後續將有中國大陸及海外版權收入再進帳,為獨享系爭電影之利益,竟萌歹念,圖謀收回原告之股份。於是郭台強夥同林坤煌及白煇燿設計101年12月18日召開特別股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但從未寄發予原告任何召集通知、討論議案、決議內容、變更章程等資料文件,原告負責人魏德聖並未「出席」前開實際上未召開之特別股股東會、股東臨時會,亦未指派第三人出席會議,亦不知悉任何討論事項及議案內容,遑論參與任何議案之表決。乃中影國際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偽造101年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指派書、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之議事錄,記載通過包括:變更公司章程第五條之二原訂乙種特別股「收回條件為以每股淨值為收回價格。」,變更為「乙種特別股收回條件為以每股淨值為收回價格,當公司淨值低於普通股股本時,則同意由公司以新台幣1元為收回價格,得隨時收回。」(參見鈞院卷附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提呈陳述意見狀附被證11)之不合理條款。中影國際逕自違法決議通過公司減資、變更章程,以1元收回原告持有價值1億5000萬元之乙種特別股1500萬股及公司減資1億5000萬元,並註銷原告股權,訂定中影國際減資基準日等議案。嗣以偽造之財務查核報告,以降低其公司債務額度,強行以1元買回原告果子電影持有中影國際1500萬股之乙種特別股,致使原告果子電影無端損失高達1億5000萬元價值之股權。
  ②中影國際前揭減資目的,係為了在電影《賽德克巴萊》之影片收支明細表及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概況報告中,將該特別股買回之資本公積1億4999萬9999元列入影片收支帳面金額,可降低原先預估損益金額1億5704萬8169元(負值)至704萬8170元(負值)(參見鈞院卷第120頁、第117頁),藉由此種虛偽取巧之記帳方式,向文化部報告其執行電影《賽德克巴萊》投資案之績效顯著,卻平白犧牲原告之股東權益,實屬不公,且違反會計準則。
  ③中影國際第4次修正公司章程之會議違法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縱令該修改後之章程有效(原告否認之),然查101年6月10日中影國際在其股東文建會7500萬甲種特別股減資銷除後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淨值約5.29億(參見鈞院卷附112年9月6日原告提呈民事準備書㈠狀附原證15號-101年6月10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中影國際資產負債表),顯然高於普通股股本3.95億。縱使101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18日中影國際又發生其他虧損,而依據當日中影國際減資前之資產負債表,應為3.2億加上尚未減資前之1.5億乙種特別股之股本,公司淨值等於4.7億元,並未低於普通股股本3.95億元,全然不符合第4次修正公司章程之規定,中影國際自不得以1元收回果子電影的乙種特別股,且查101年12月18日中影國際之現金存款高達1.5億元,實無須進行減資。詎料其無形資產在101年6月10日迄至同年12月18日,僅短短半年期間竟然從2.77億元減縮為5411萬元,公司虧損卻高達2億餘元(參見鈞院卷附112年9月6日原告提呈民事準備書㈠狀附原證16號-101年12月18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中影國際資產負債表),顯屬虛構。乃中影國際所委託之周珍慧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竟載明減資確屬實在,顯與事實不符。
  ⒋中影國際嗣以系爭電影之名義獲取文化部國發基金之鉅額投資款9000萬元(參見鈞院卷第91、113頁文化部回函,同參鈞院卷附原告於112年9月6日提呈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原證12號),亦蓄意隱瞞,未告知原告。系爭電影於000年0月間上映1年後,票房收入高達8億8000萬元,嗣後中影國際陸續領取系爭電影之補助金、票房獎勵金,已達7500萬元。原告果子電影本以為有權基於股東身份與中影國際得以共享及分配公司盈餘及系爭電影票房等發行收益,詎料中影國際屢屢以虧損為由搪塞,自始從未分派公司盈餘25%予原告果子電影,原告亦信以為真,迄未索取中影國際之股利。
  ⒌中影國際夥同被告虛構系爭借款債權:
  ①104年間,中影國際為向文化部報告國發基金投資系爭電影結算之績效良好,竟以電影持續多年虧損即作帳需求為由,迫使原告等與中影國際之關係企業即被告簽署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其中憑空捏造系爭電影製作費6500萬元借款債權,實則該筆匯款係屬系爭電影買賣價金第三期款,已如前述,兩造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借貸關係,否則何以被告100年8月22日匯款當時,竟未簽署借據、借貸契約書或抵押擔保品等任何文件,僅提出一紙自行剪貼原告魏德聖署押之空白本票與所謂「切結書」,而其上載之金額7150萬元又與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顯見450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純屬虛構。
  ②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郭台強兼中影國際之負責人,其指示中影國際早在104年6月22日業已變更登記銷除原告果子電影持有之200萬股普通股,被告公司竟又於104年6月26日與原告果子電影簽署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前言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果子電影)持有『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國際)普通股股權200萬股(下稱『標的股權』…一、甲方(按指被告鑫鴻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買賣價金』)向乙方取得標的股權。」顯見該契約之約定內容與事實皆不相符,前開6500萬元借款更屬虛構。中影國際藉由被告名義侵吞原告果子電影持有前開200萬股,由中影國際提前於104年6月22日違法銷除前開200萬股之股份在先(參見鈞院函調台北市政府公司之中影國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鈞院卷第253-256頁),嗣由被告捏造虛構6500萬元借款債權作價抵銷前開200萬股在後,企圖文過飾非,誘騙原告等共同簽發系爭4500萬元本票,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
  ③依前開投資契約第5.3條約定「於拍攝本約電影(按指電影《賽德克·巴萊》)期間,所有製片及行銷支出等相關費用,一律由本色公司支付,製作團隊須全力配合,負責拍攝製作。」意指系爭電影之製作費用並非由原告果子電影負擔,究竟何來前開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所載之系爭電影製作費6500萬元借款債權?顯見中影公司自始無意履行前開投資契約,係透過中影國際以假買賣、真詐欺之方式,取得電影《賽德克·巴萊》著作權及給付買賣價金,事後巧立名目以違法之股東會決議、虛構之65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誘騙原告果子電影將其自中影國際受領之買賣價金全數返還中影集團及被告,達成侵占資產之目的。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所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10年7月7日,票面金額4500萬元,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之原本返還原告。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83678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果子公司與中影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所定投資設立公司契約,同意改由中影國際公司、果子公司及Eagle Will Limited.(以下稱Eagle Will)三方合意於100年5月20日訂立賽德克巴萊電影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電影買賣契約書),中影國際公司給付總價金5億5191萬2100元取得系爭電影作權及相關權利(被證1)。原告空言主張中影國際公司以此為手段詐欺云云,然原告除未提出任何受詐欺具體事證,系爭電影買賣契約乃訴外人中影國際公司、原告果子公司及訴外人Eagle Will Limited.所簽訂,系爭電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債權標的與本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之借貸債權及發生時間,均非同一。二者之間毫無關聯,本案訴訟標的之借貸債權之成立生效,亦未有任何詐欺情事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100年8月22日匯款6500萬元,乃前述訴外人中影國際公司、果子公司及Eagle Will Limited. 所簽訂系爭電影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期款6634萬6864元云云,然原告除未提出事證以證明所述主張外,其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中影國際公司101年12月18日收回特別股之特別股股東會、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以偽造文書手段,不法收回原告果子公司所有之中影國際公司特別股1500萬股云云,顯屬虛妄偽稱,亦與本案訴訟標的4500萬債權無關。
 ㈣被告之負責人並無以中影公司、中影國際公司、中影管顧公司設計商業騙局實施詐術,獲取不法利益。
 ㈤中影國際公司出資購買系爭賽德克巴萊電影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並非低價購買,所有價金均已給付(詳被證1-7及歷次書狀所述),原告假藉所謂不諳股權交易,亦屬荒唐。  
 ㈥中影國際公司並無偽造文書,係合法收回原告果子公司持有之中影國際公司乙種特別股1500萬股。
 ㈦中影國際公司並無指示被告虛構系爭借貸債權。  
 ㈧原告與被告間借貸要件並無欠缺或無效,原告更自主以書面承認系爭借貸債務及明示負連帶債務責任,並共同簽發本票(詳原證3)。
  ㈨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及4500萬系爭本票並無失效:
  ⒈兩造簽署之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僅空言主張,顯無理由。
  ⒉被告無低價買進系爭影片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等締約詐欺,原告二人更自主審閱簽署之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詳如上述,茲不贅述。
  ⒊原告二人未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亦非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自無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
  ⒋原告二人無受脅迫亦無受詐欺,已如上述,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遑論有廢止請求權。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㈡訴外人本色公司不成立之原因為何?
 ㈢系爭電影之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究以若干出售?原告認為被告實施詐術而取得系爭電影之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是否合理?又關於系爭電影被告應給付之第3期價金是否是由被告於100年8月22日給付6500萬元,還是中影國際於100年7月25日所匯之5788萬7954元?
 ㈣原告主張中影國際公司101年12月18日收回特別股之特別股股東會、臨時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以偽造文書手段,不法收回原告果子公司所有之中影國際公司特別股1500萬股,是否可採?
 ㈤被告於100年8月22日給付6500萬元,被告抗辯是借款之交付,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可採?      
 ㈥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詐欺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詐欺,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至6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行使,本院卷1第287頁第19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行使,本院卷5第120頁第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原告當日行使後,及前開期日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萬步言對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對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前開日期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另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附件1、2、3、6對兩造闡明(附件4中就部分事實,基於對被告程序處分權之尊重,及基於部分事實較為繁雜且對被告訴訟之防禦無礙,給予原告部分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機會,然而,原告竟為摸索證據之聲請,本院駁回之理由如附件5所示),兩造除應補正者其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⒌關於兩造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已駁回其等聲請理由詳如附件5、7所示,茲不贅。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至6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行使,本院卷1第287頁第19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行使,本院卷5第120頁第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原告當日行使後,及前開期日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萬步言,對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對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前開日期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即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以後所提出之被證30至32、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以後所提出之原證15至32),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㈢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未能就提出其主張之事實,以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即難認符合前述要求,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亦同,由原告主張事實觀之,顯不符「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其訴訟應予駁回
  ⒈原告起訴狀稱:
 ①「…該電影權利及發行收益均由中影公司行使及優先收取,獲利頗豐…」云云(見本院卷1第10頁),惟該部分係基於兩造契約而來,而原告又未證明兩造在何時洽談契約、如何洽談契約及簽約時之諸多事實,為何可以用原告需款孔急來做為被告詐欺行為之藉口,為什麼沒有其他種可能呢?何況,原告需款孔急而簽約,也並非被告實施詐欺行為所致,比如,被告時係雪中送炭才簽約、兩造係客觀之公平交易、被告考慮原告欠缺資金並參酌自己對電影之喜愛而簽約、…等等,原告並未提出前揭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憑卷內之證據為錯誤、曲解、片段之解讀(容后述之),則其主張之事實已難認可採。原告另主張兩造簽約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提出簽約時兩造係屬通謀之意思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僅憑原告片面之言及原告將其片面之言以證人證詞之方法提出,皆不足採,其他理由同上,茲不贅。
 ②「…竟趁原告等拍攝製作影片忙碌之際,唆使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向原告等索取不存在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1第10頁),原告就此因果關係之連結亦全憑自己之主觀想像,且被告及其他中影集團之成員係法人,其又如何實施「教唆」之行為?如果被告實施教唆行為,其「正犯」究竟是何人?如果該等公司為「正犯」,究竟由何人來實施詐欺行為?如係郭台強實施詐術,則中影公司、中影國際公司、中影管顧公司參與該行為之人究是共犯或郭台強利用之人?以上重要之事實及爭點均涉及原告請求權之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之範圍與其等構成要件要素之滿足,原應由原告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不應由摸索證明而得),且原告亦經本院再三予以闡明命其補正,但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就行使詐欺取財行為人之範圍仍無法說明,嚴重影響被告之答辯(若言及非被告之人,通知其等參加訴訟…)及法院之審理之範圍,難認原告符合「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之要求。依前逾時提出之法理,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③加以,系爭電影究竟如何認定方合乎其客觀之價值?並非原告主觀上認為該片很賺錢,法院即亦認為該片價值頗豐,關於該影片之價值可能隨著口碑突然發酵而有商業價值,也可能因為某事件變得一文不值,至於其價值應以何時為準,應由專業機構認定為宜。故原告至少應就客觀上證明其交易時系爭電影不止5億5191萬2100元(包括但不限於,如:送交兩造均認可之鑑定鑑定系爭電影之客觀價值,藉以認定當事人之交易價格與客觀價值相距甚遠之事實…)然原告經本院再三闡明(如附件1三㈢、2二㈡、三)均仍基於費用性相當原理而不願意送鑑定,則兩造決定之交易價格是否符合該電影之客觀價值即屬有疑則原告基於此認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論述即不能證明,遑論有訴外人會計師趙治民(下簡稱趙治民)之查核報告可資參酌,原告之主張即難認符合前述「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之要求
 ④以上僅舉例說明之(並不以此為限),即可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主張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藉「摸索證據」之方式來蒐集證據(摸索而得之證據本院仍應審酌,但原告112年12月1日後仍試圖摸索證據,業經本院予以駁回,詳見附件5說明二理由所示),雖經本院闡明後雖調整如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示;
 ⑴原告所謂之詐術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11月(本院卷6第74頁第29行,「…(原告認為被告詐欺行為終止於何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去年11月請求鈞院本票裁定時間。…」),足徵其主張被告之詐術行使長達12年餘而不被原告發覺,參與者眾多,等之主觀犯意姑且不論,則除郭台強外,尚有林坤煌、證人白煇燿(下簡稱白煇燿)、證人黃志明(下簡稱黃志明)、證人孟珍(下簡稱孟珍)、訴外人曾千慈(下簡稱曾千慈)、訴外人會計師趙治民(下簡稱趙治民)、訴外人會計師周慧珍(下簡稱周慧珍)等人,還有未列入本案之x、y、z…等人,其等究竟是被利用之「間接正犯」或共同合謀之「共同正犯」?如此涉及人數眾多、事件之繁雜、利用人性之巧妙、尚利用原告方之人員為一定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如:本院卷1第295頁原告公司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請求討論買回其特別股」,其後即以1元買回即是,原告公司為何會主動發此函件召開臨時股東會請求討論買回其特別股?又此行為亦在郭台強算計之中成為其時施詐術之一部分?…容后述之…)?又觀原告主張:「…由於原告長年投入電影創作,不諳股權交易、財務運作及公司治理隨即全然接受中影國際之要求,依其指示匯款,持續受騙…」(見原告之主張一⒉①尾段)云云,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不諳股權交易、財務運作及公司治理…」、「…隨即全然接受中影國際之要求,依其指示匯款,持續受騙…」之前述事實?郭台強實施詐術行為前,尚要考慮原告及其周遭人員(黃志明、孟珍、曾千慈、…等人)各種事務之經驗與素質,而且還要考慮到該等人員不會向專業行為請教,才能達到原告所描述之程度?由此觀之,原告之前揭主張殊難想象。
 ⑵加以,上述期間被告還要預計原告會主動發函請求被告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買回特別股乙事(本院卷1第295頁)、證人黃志明會在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股東臨時會原告指派證人黃志明之指派書上簽名(本院卷1第305頁、本院卷5第381頁、第401頁,本院卷5中影公司之資料係經兩造同意而調得,故不在不為審酌之列,以下均同)、證人黃志明會在該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股東臨時會上為同意之表示(本院卷1第307頁、本院卷5第383頁、第403頁)、證人孟珍會制作發票(本院卷1第235至238頁,本院卷5第250頁第28、29行證人孟珍之證言,伊只承認第235、236、238頁是其字)、原告並在付款申請單上親簽(本院卷1第235至237頁、本院卷5第250頁第14、15行證人孟珍之證言)、原告及黃志明在101年12月3日董事會臨時會簽到簿上簽名(本院卷第5第359頁)、原告在切結書上簽名(本院卷1第139頁)等,有該等證據在卷足憑。原告魏德聖為著名之導演,其智慮並非淺薄,被告要以此等手法誆騙原告,在情理上、邏輯上、論理、經驗法則上均顯不可能,原告所陳述之過程關於詐欺行為均係原告自行推論、臆測、演繹而得或是根據證據為錯誤之解讀(如該證據可以解釋之原因非止一端,為何是原告所主張之詐騙或偽造?),相較於被告之說詞皆有證據可證,又涉及原告、原告之友人(黃志明)、原告之會計人員(孟珍、曾千慈),其等數年來均為被告所騙,成為被告之「牽線木偶」,並不合乎經驗法則。原告雖主張前揭書面均係偽造云云,然其又提不出偽造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容后述之),僅片面偽稱是被告影印複製貼上云云,依前逾時提出之法理,應認被告主張該等文書為真正屬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原告其後變更為主張「…中影公司誘騙原告於100年1月25日簽立投資設立公司契約書,而中影公司之負責人郭台強自始無意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且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使原告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物…」、「…因拍攝製作影片期間遭遇財務缺口,適逢郭台強眼見原告魏德聖於97年所執導拍攝之國片《海角七號》票房賣座,締造台灣國片之奇蹟,對於系爭電影產生極大興趣,乃以中影公司之名義對原告佯稱同意共同投資成立新公司…」為何原告主張郭台強之動機一定是「…眼見原告魏德聖於97年所執導拍攝之國片《海角七號》票房賣座,締造台灣國片之奇蹟,對於系爭電影產生極大興趣…」(如原告主張⒈①部分)、「…為履行前開投資契約,信任郭台強共同經營新公司之承諾,故而同意於100年5月20日簽署買賣契約書,以低於系爭電影製作費達2億元之買賣價格5億5191萬2100元出售予中影國際,孰料又係中影國際詐術之實施…」、「…然而翌年雙方簽署前揭投資契約時,郭台強佯稱成立新公司後,由新公司承受系爭電影未付債務金額…」、「…事後在原告果子電影於100年7月4日收受系爭影片買賣價金第二期款1億2千6百餘萬元後,郭台強立即指示中影公司總經理林坤煌要求原告返還1億元之借款,原告雖不明所以,但仍依其要求全額匯回。事後始悉中影國際及郭台強玩弄兩面手法,表面宣稱其與原告公司合作開設公司,共同經營系爭電影之製作發行業務;實則將原告之資金與影片權利蠶食鯨吞,全數收歸已有;並違背借款業已轉為投資款之承諾,迫使原告返還前開借款,殊屬背信忘義…」、「詎料迄至4年後,中影國際竟以作帳為由,強調系爭電影虧損,誘使原告簽署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不疑有他,導致無端背負虛構之債務,並喪失中影國際200萬股之股權…」、「…為免違約,被告郭台強乃指示其個人開設之被告鑫鴻公司匯款6500萬元予原告果子電影,履行前開買賣契約第三期款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足見系爭6500萬元匯款並非借款,實為被告中影公司及被告郭台強購買電影《賽德克·巴萊》著作權之部分價金…」(如原告主張⒉①②③部分)、「…中影國際眼見系爭電影發行第一年即締造8億8千萬之票房,後續將有中國大陸及海外版權收入再進帳,為獨享系爭電影之利益,竟萌歹念,圖謀收回原告之股份。於是郭台強夥同林坤煌及白煇燿設計101年12月18日召開特別股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但從未寄發予原告任何召集通知、討論議案、決議內容、變更章程等資料文件,原告負責人魏德聖並未『出席』前開實際上未召開之特別股股東會、股東臨時會,亦未指派第三人出席會議,亦不知悉任何討論事項及議案內容,遑論參與任何議案之表決。乃中影國際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偽造101年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指派書、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如原告主張⒊①部分)、「…中影國際嗣以系爭電影之名義獲取文化部國發基金之鉅額投資款9000萬元…亦蓄意隱瞞,未告知原告…原告果子電影本以為有權基於股東身份與中影國際得以共享及分配公司盈餘及系爭電影票房等發行收益,詎料中影國際屢屢以虧損為由搪塞,自始從未分派公司盈餘25%予原告果子電影,原告亦信以為真,迄未索取中影國際之股利…」(如原告主張⒋部分)、「…中影國際夥同被告虛構系爭借款債權」(如原告主張⒌部分)云云,並非事實:
  ⑴原告上開陳述,在邏輯及經驗法則之上既有他種可能(包括但不限於,如:「郭台強雖見海角七號之票房好、但真有投資原告之意、僅事後因結算問題引發糾紛」、「郭台強欣賞原告而有投資原告之意,惟事後原告拍片之收益不敷其成本」、「兩造原先洽談之本色公司另有他原因而不成立」、…等等),在各種情形存在之高度可能底下,原告主張之詐騙手法係其推理、猜測、演繹而得,所推論之事實無法認為有高度可能,或所推論之事實根本不存在(容后述之),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憑採;且依原告之主張其用語之「主詞」計有郭台強、被告、中影公司、中影國際公司、中影管顧公司,其等之商業行為、利益各有不同,為何會共同實施詐騙?如何認定「…被告之負責人郭台強利用其經營之訴外人中影公司、中影國際公司、中影管顧公司…聯合設計長達十年之商業騙局…」,其「…聯合設計…」之人為何?其方法又為何若是原告所述之郭台強中影集團,其總共獲利如何?為何其他人是被利用之工具(假設語句,如:黃志明、孟珍、曾千慈…等人)?從原告主張之事實宏觀之,就是系爭電影之交易價格事後發生齟齬所致。退萬步言,縱使認為當時之交易價格不合乎客觀之交易價格,可能為原告當時因「主觀」之商業判斷錯誤所致,或兩造當時所為之商業決定…等等,以上情形既均有可能,實不能歸責於被告或郭台強
  ⑵關於訴外人本色公司(下簡稱本色公司)之系爭合約何以不執行乙事
 ❶證人林坤煌具結證稱略以:「…第一本色沒有執行,第二中影國際公司就是把賽德克巴萊電影版權買進來,當時還有屬於賽德克巴萊電影的票房獎勵金、權利獎勵金就應該屬於中影國際公司,我印象中7500萬元左右,資料下次再補上來。…」、「…(請問什麼原因沒有成立本色公司?)我記不得,本色以版權作價,但是本色沒有版權。(所以原告果子電影要以《賽德克·巴萊》的版權。)後來沒有成立本色原因我記不起,太久了。(依「投資設立公司契約書」,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本應成立本色公司,事後卻自行設立中影國際公司,有事先告知並且得到原告魏德聖同意嗎?)這是一定有雙方溝通。…」等語(本院卷4第33頁第25至28行、第205頁第6至18行)、證人黃志明結證稱「…因為我對於為何用第二方案取代原因,當初有無跟我講,當初我處境是我沒有錢,借款拍完這個戲,後來還在後製中,2010年9月拍攝完成,當初本色合約原告果子電影公司想把片子拍攝完畢,我們有信心是會賺錢,當時有條文我記得是晚回收的。但是後來這個合約為何不執行,我現在也沒有得到說明(修正後),本色已經是相對完整的合約。…」(本院卷5第40頁第4至9行)、「…(既然覺得本色比較完整,為何要以第二合約取代本色?)當時已經殺青一段時間了,很多人在追債,當時用買賣價金的方式也可以收到一些錢,為了獲取資金所以簽訂不熟悉的合約。…」等語(本院卷5第40頁第14至16行),可見因為原告魏德聖急需資金拍攝,本色公司又沒有系爭電影之版權,故本色公司之合約不執行,並非郭台強無履約意願或是郭台強使用任何詐術;黃志明沒有簽過該種合約,並不代表郭台強實施詐術;反面言之,郭台強亦不熟悉電影行業,其可否質疑原告涉及詐騙一樣的荒謬;林坤煌亦證述:「有溝通本色不執行…,所以用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賽德克巴萊電影版權買…」、「可以說取代」之(本院卷卷5第39頁第8行至第29行),證人白煇燿也證述:「據我知道沒有執行…,是原告果子沒有百分之百之電影賽德克巴萊版權,所以後來三方有共識,就由後來的買賣契約取代這個合作」等語,可見本色公司不設立確有經過溝通討論,至於該契約簽訂之價金,乃是各當事人就其主觀之價值,透過合意而形成契約,自非原告所稱之詐術
 ❷證人既經具結,自願擔負偽證罪責,自較原告之證言具可靠性擔保,原告自為證人之證言,其證明力甚為薄弱,仍和原告在訴訟中之片面主張相同,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佯稱設立本色公司,從而,原告在⒈①既無法證明被告為詐欺行為,其論述自100至112年間都有詐騙行為即失其真實,原告該點之其餘主張亦同,茲不贅。
 ❸再觀證人黃志明續證稱:「…(為何不熟悉的合約仍然去簽訂?是否為了獲取相關資金來做後製工作?是。為了算還債,需要投資金額進來償債。…」(本院卷5第40頁第18至22行)、「…這問合同就是最初要設立本色製作電影《賽德克·巴萊》,議定雙方股份及相關權益。當時因為背景是借款拍攝這個戲劇,所以請中影代償債務、轉股的協定及持股的比例。包含電影補助,參加影展獎金的收益的規範等事宜。後來時間我不是非常確定,後來這份合同說雖然簽署但是沒有執行。後來與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另外的合同,兩者性質不同,這份比較像我和原告果子電影公司常簽訂的合同,第二份則像是買賣方式簽訂的合同…」(本院卷5第38頁第19至26行)、「…當初林坤煌當然會跟我們講本色不執行,具體原因我已經不記得,後來用買賣價金第二份合約過來對我來說也是處理投資款另外的方式,但是合約簽法及方式不是我熟悉的,之前溝通內容,什麼原因不執行或是為何用新的合約取代,我沒有印象。…」(本院卷5第39頁第13至17行)、「…(既然覺得本色比較完整,為何要以第二合約取代本色?)當時已經殺青一段時間了,很多人在追債,當時用買賣價金的方式也可以收到一些錢,為了獲取資金所以簽訂不熟悉的合約。…」等語(本院卷5第40頁第14至16行),雖證人黃志明證稱其主觀上簽不熟悉的合約,但跟原告主張郭台強沒有履約意願、郭台強使用詐術畢竟天壤之別;林坤煌亦證述:「…有溝通本色不執行…,所以用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賽德克巴萊電影版權買…」、「…可以說取代之…」等語(本院卷卷5第39頁第8行至第29行),證人白煇燿也證述:「…據我知道沒有執行…,是原告果子沒有百分之百之電影賽德克巴萊版權,所以後來三方有共識,就由後來的買賣契約取代這個合作…」等語,可見本色公司不設立確有經過溝通討論,至於該契約簽訂之價金,乃是各當事人就其主觀之價值,透過合意而形成契約,自非原告所稱之詐術。 
 ❹被告既然未以本色公司不成立為詐術之一環,原告就此點明顯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⑶就系爭電影出售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方面
 ❶系爭電影著作權及相關權利購買價金,乃原告先行計算,中影國際公司照報價購買,此由證人林坤煌證稱:「…他有報一個價,我們談一個價金,我們也沒有去查帳,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果子電影公司買版權總價金多少,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電影賽德克巴萊買全部版權…」、「…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電影賽德克巴萊百分之百,而是原告果子電影公司有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等語,及黃志明證述:「…是這樣…」等語(本院卷卷5第41頁第10行至第42頁第9行),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中影國際公司購買後再支出之後製、行銷等費用之影片成本,並非原告支出之成本,何來低價購買?蓋原告取得系爭電影買賣價金,除用以清償期拍攝製作所積欠之負債外,並自認有信心會賺錢(本院卷卷5第40頁第4行至第8行),而透過認購中影國際公司股權參與投資系爭賽德克巴萊影片收益機會。
  ❷證人孟珍證稱坦認中影國際公司就買賣賽德克巴萊電影給付之三期價金,共三期付款申請單及檢附之原告果子公司出具之發票憑證(本院卷1第235頁),除其中發票日期101年3月21日發票號碼AH0000000金額3000元之發票,並非其製作(本院卷卷1第237頁)外,其餘均為其所製作,且經原告魏德聖看過(本院卷卷5第250頁第1行至15行)。換言之,證人孟珍亦承認原告果子公司已依三方買賣契約書向中影國際公司請領過3期款價金,由此可見中影國際公司亦已完全給付所有買賣價金,甚為明確。故被告匯付給原告之6500萬元實非代替中影國際公司給付之賽德克巴萊電影買賣價金,至於孟珍製作第3期賽德克巴萊電影買賣價金之發票,所載「買賣契約第3期」並非白煇燿要求孟珍填寫(本院卷卷1第238頁),故孟珍此處之證言似有迴護原告之嫌。
 ❸系爭投資契約書係經中影公司及原告果子公司雙方同意,改由中影公司新設立之中影國際公司、果子公司及Eagle Will Limited.(以下稱Eagle Will)三方合意於100年5月20日訂立賽德克巴萊電影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買賣契約書,中影國際公司給付總價金5億5191萬2100元取得系爭電影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本院卷1第129至133頁),取代系爭投資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稱郭台強無履約意願所致。原告主張郭台強無履約意願既為其詐術之一環,但據以上客觀事實顯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原告就此點明顯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100年8月22日匯款6500萬元,乃前述中影國際公司、果子公司及EagleWillLimited.所簽訂系爭電影買賣契約書之第3期款6634萬6864元云云。然查,原告除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以證明所述主張外,其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茲敘述如下: 
  ⒈系爭預付投資契約書第3條約定中影公司,如將來不投資製作電影,即視同借貸
  中影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預付投資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院卷4第227、229、231、233頁)均載明如將來不投資製作電影,即視同借貸。原告果子公司並未有系爭電影全部權利,原告果子公司於100年5月20日與EagleWill更將系爭電影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出賣,取得買賣價金5億5191萬2100元。中影公司已無投資製作電影之必要,亦無法投資製作,故決定不參與投資製作,乃屬當然。原告果子公司於出賣系爭電影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取得買賣價金後,用來返還中影公司與中影管顧公司出借其拍片之借貸金額,乃屬兩造契約約定,並非詐騙,就此點顯見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屬誤會
  ⒉原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茲敘述如下
  ⑴依照100年8月2日孟珍所撰E-mail原告果子公司資金缺口,如果被告所匯6500萬乃替中影國際公司清償系爭電影買賣契約書債權之第3期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二者之間尚有134萬餘元之差額,何以未見原告向中影國際公司或被告主張該差額款項,顯見原告此種假設顯與情理不符。此外原告未提出前開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所述之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⑵原告固主張稱:100年間因忙於國外參展異常忙碌,無暇追究云云,然被告111年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中影國際公司與原告之間未有任何齲齬,期間經過數次換票,何以原告至此才反應,從原告無力繳交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及原告具狀陳稱已無力停止執行等語,其原因為何已不言而喻。此外,原告未提出前開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所述之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⑶加以,中影國際公司應給付系爭電影買賣契約之總價金5億5191萬2100元,更早於100年7月25日即已給付完畢(本院卷1第235至238頁,該發票顯示其時間為100年7月1日至11日,只有一張給付系爭電影製作費之3000元發票是101年3月21日所開),被告是於100年8月22日始匯6500萬元予原告,原告就此事實似有誤會。
  ⑷依照中影國際公司給付原告果子公司之系爭電影買賣契約書債權各期款項,當時均須由原告果子公司時任會計孟珍製作及原告魏德聖核准之中影國際公司付款申請書,並由原告果子公司出具同等金額發票向中影國際公司核銷請款(本院卷1第225至238頁),何以被告100年8月22日匯予原告果子公司系爭6500萬元,未見中影國際公司付款申請書及原告果子公司出具同等金額予中影國際公司之發票可見原告之該主張並不實在,被告抗辯該款是借款交付為實在
  ⑸證人白煇燿具結證稱:「…5788萬7954就是第三期款6634萬6864的一部分。…」(本院卷4第419頁第18行)、「…第90頁買賣契約書第三期款有約定,廠商請款時給付新臺幣00000000,這就是第三期款。剛剛提出00000000是第224 頁附件四的廠商來請款,廠商請款時給付,附件四是明確的廠商前來請款總共金額為00000000,另外有差額800 多萬廠商還沒有來請款,所以沒有明確廠商來請款,沒有廠商來請款就沒有付款義務。…」(本院卷4第419頁第26至29行)、「…我不理解為什麼不是同一筆,剛剛提過沒有廠商請款的八百多萬跟確定廠商要求請款的5788萬餘合計就是6634萬餘,數字是吻合的。所以不知道為什麼不是第三期。…」等語(本院卷4第420頁第10至12行),足見中影國際公司100年7月25日給付之系爭電影買賣契約第3期款給付5788萬7954元,係因沖轉845萬8910元廠商未請款之部分,該部分原應由原告給付予各廠商,因各廠商尚未前來請款,故被告將之沖轉,該等廠商前來請款再予以核銷;而該款為第3期款之事實,證人既經具結,其證言具有可靠性之擔保,又其證言符合會計準則,亦合於常情。故中影國際公司無需再給付原告果子公司任何價金,無需100年8月22日再委由被告公司代為給付系爭第3期款價金6500萬元,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⑹系爭電影買賣契約書載明總價金5億5191萬元,依約定扣除原告果子公司預收款3782萬5814元外;中影國際公司已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支付1億元代為清償原告果子公司之借款;中影國際公司另外給已付原告果子公司第1期款2億3000萬元、第2期款1億2619萬8332元及第3期款沖轉後之5788萬7954元,上開費用合計共為5億5191萬2100元,中影國際公司已依合約付完所有價金,無須中影國際公司委由被告額外多付6500萬元之買賣價金足證原告主張6500萬元乃系爭電影買賣契約第3期款價金,除悖於事實外,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毫無可取
  ⑺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匯款6500萬元為借款,除了前面之論述之外,尚有原告魏德聖簽署之切結書(本院卷1第139頁)、6500萬元之轉帳傳票(本院卷2第29至31頁)、原告果子公司以公司章用印及原告魏德聖用印之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第2條所載內容(本院卷1第21頁)、被告100年8月22日匯付原告果子公司台灣企銀帳戶之匯款單據(本院卷1第141頁)可證外;另外,證人孟珍亦承認100年8月2日確有寄發EMAIL給黃志明(事後轉發給林坤煌,請求借款),該EMAIL亦載明保證還款來源為海角七號票房獎勵金剩餘之40%(4240萬314元,本院卷1第137頁,孟珍之證言本院卷5第248頁第3至29行),亦與證人林坤煌證述原告借款之還款來源為海角七號票房獎勵金相符,亦與原告魏德聖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相符,原告雖主張該切結書為被告偽造云云,依前逾時提出之法理,應認被告主張該等文書為真正屬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⑻原告雖再主張:係為國稅局查帳之故,雙方才訂立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云云,然被告爭執之,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該契約之訂立是為了應付國稅局查帳,然原告未提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逾時提出之法理,應認被告主張該等文書為真正屬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更何況,原告果子公司為何願意以200萬股之中影國際公司股權轉讓抵債,又共同簽發本票交與被告,作為擔保尚欠被告剩餘之債務4500萬元,更於每次本票時效屆至前後,屢次共同簽發等額新本票更換舊本票。原告所述顯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中影國際公司101年12月18日收回特別股之特別股股東會、臨時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以偽造文書手段,不法收回原告果子公司所有之中影國際公司特別股1500萬股云云並不實在,亦與本案訴訟標的4500萬債權無關,茲述理由如下
  ⒈中影國際公司101年12月3日召集董事臨時會,其討論事項為「…第一案案由:本公司收回乙種特別股及減少實收資本額及修改公司章程案。說明:一、為因應乙種特別股股東(原告果子)請求,將修改公司章程,並依章程規定收回乙種特別股…。二、因應原告果子公司來函…。三、本公司投資電影『賽德克.巴萊』損益,業經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師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決議:一、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二、乙種特別股淨值為0元,決議以1元向果子電影有限公司議價買回並予以註銷。三、本案經主席徵詢主席董事,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處理後續事宜。…」,有該會議議事錄(本院卷5第355至357頁,本院卷5中影公司之資料係經兩造同意而調得,故不在不為審酌之列,以下均同)、會議簽到簿(本院卷5第359頁,原告魏德聖、證人黃志明均在其上簽名)、果子電影請求函件(本院卷1第295頁、本院卷5第361頁)、收支明細表(本院卷5第361頁)在卷可稽。經查
  ⑴該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既經兩造之訴外同意(原告雖否認,容后述之),自可作為兩造討論該案之判斷依據,至於討論結果是否合乎當時系爭特別股之價值,則非所問;因為,此乃當事人在當時就系爭特別股之價值所為之決定,乃當事人間之價值判斷、或商業活動之決定、或有其他考量所為之決定;況且,本院業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2㈡㈢所示,原告既經闡明,而未對當時該討論案之依據,即「趙治民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是否客觀合理作鑑定,原告詐欺之主張即乏所據
  ⑵原告又主張稱:前開會議實際上沒有召開,均為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有該會議議事錄、會議簽到簿、果子電影請求函件等為證,原告陳稱該等證據均為偽造,自應提出其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至於原告援引之證據,如原告魏德聖之證言,前已述明其證據之證明力甚為薄弱,與原告之片面主張同,均缺乏憑信性,除非被告坦認該事實,實難可採;證人黃志明到庭亦未結證稱該會議資料是偽造此觀證人黃志明先證稱「…我不清楚,我們有開一些會,但是有點意識模糊,但是我應該沒有收到那個東西。…」等語(本院卷5第67頁第2、3行),後經本院提示本院卷1第305頁、307頁之指派書及同意書後又稱「…兩份文件看起來字跡都像我的字,至於為何指派書要我簽字,還有同意書,因為我確實對於這個股東會不太有記憶,現在看到這個簽名我嚇一跳,原來我當初有在上面簽名。確實當時有事後補簽的開會記錄,至於這個會有無開,有無參與表決,我真的沒有記憶。且當時我們和證人林坤煌及白煇燿很熟,但是開會形式並非一般行禮如儀。這個簽字我也不能抵賴說不是我簽的,字跡看起來像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5第67頁24至31行),此有其證言在卷可稽,故證人黃志明也未明白證稱該等資料係屬偽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能說明該等資料係偽造;依常情推論,該等證據均合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縱然不滿足原告當時之主觀期待,但兩造商業決定結果並未逸出一般商業談判之法則,原告經過10餘年說突然說前揭資料均屬偽造,殊難索解。
  ⑶依前逾時提出之法理,應認被告主張該等文書為真正屬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中影國際公司101年12月18日召集董事臨時會,觀其討論事項:「…第一案…訂定本公司減資基準案,…說明:一、本公司減資案業經101年股東臨時會通過,並授權董事會執行。二、本公司減資基準日擬定於101年12月18日。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處理後續事宜」,此有原告魏德聖以委託書請林坤煌代理出席、證人黃志明以監察人之身份出席(本院卷5第365頁),並有證人林坤煌、黃志明之證言可稽(本院卷5第63頁第24行至64頁第24行,雖證人當時主觀意見不相同,但就回收特別股乙事已有討論,客觀之決定自以議事錄為準,原告自不能事後多年,再次審酌該交易認為不當或不利於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指摘該紀錄係偽造,被告所言與事實相符,原告之該項主張不足採信。
  ⒊中影國際公司101年12月18日召集特別股股東會,觀其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司章程第五條之二修正案。…説明:一、擬同意由公司依公司章規定收回乙種特別股,並減少實收資本額。二、擬同意與公司議價,由公司以新台幣1元買回1500萬股特別股股權並予以註銷。…」,並經全體出席乙種特別股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該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297至299頁、卷5第369至371頁)。原告果子公司以指派書指派黃志明代表乙種特別股股東出席(本院卷1第305頁、卷5第381頁)、原告果子公司並出具同意書同意以新台幣1元為收回價格(本院卷1第307頁、卷5第383頁),由中影國際公司買回原告果公司所持有乙種特別股1500萬股,有指派書及同意書在卷足憑。上述指派書及同意書等文件,均有證人黃志明親筆簽名,再交由中影國際公司,證明系爭會議並無偽造之情事,其餘理由均同前所述,茲不贅。
  ⒋中影國際公司101年12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說明:一、同意修改章程第五條之二。…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第二案…同意由公司收回乙種特別股並減少實收資本額案…說明:一、本公司應乙種特別股股東請求,擬依公司章程規定收回乙種特別股1500萬股,並減少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二、擬建議公司以新台幣1元為收回價格,向特別股股(果子電影有限公司)買回其持有之特別股1500萬股並予以註銷…。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處理後續事宜」,除有該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本院卷5第387至389頁),並有原告果子公司用印之指派書指派黃志明代表乙種特別股股東出席(本院卷5第401頁)、原告果子公司亦出具同意書交證人黃志明親自簽名於上後(本院卷5第403頁),攜至中影國際公司參加股東會,表示同意修正章程第五條之二,並以新台幣壹元為收回價格,由中影國際公司買回原告果子公司所持有乙種特別股1500萬股,均證明系爭會議並無偽造之情事。
  ⒌上述各次會議均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該等會議所附原告二人出具之指派書或委託書等文件;且經原告二人用印或簽署,證人黃志明亦證述內容確係原告二人用印簽署後,由其簽名在上後,再交予中影國際公司,有該同意書、指派書在卷可證;加以,證人白煇燿亦證述確有召集開會等語,原告稱該等資料係偽造云云,實不足採。
 ㈤被告既借款予原告6500萬元,後原告以其於中影公司之股份作價2000萬元與前揭借款相抵銷後,原告始開立4500萬元之本票,亦有104年7月15日開具450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1第143頁)、107年7月27日開具450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1第145頁)、110年7月7日開具450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1第147頁)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104年及107年本票並無正本僅是影本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惟查,該等本票係相隔3年以簽署新票據替換舊票據,自然被告處僅有前開二張本票之影本,並無該等正本,被告所辯符合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原告自應提出該2紙本票係偽造之積極事實或證據或證據方法(即反證),依前逾時提出之法理,應認被告主張該等文書為真正屬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確有45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原告之主張未提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債權不存在之證據外,被告已提出相關事證,均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不可採、或原告主張乃虛偽不實、或其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存在之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所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10年7月7日,票面金額4500萬元,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之原本返還原告。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83678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1(本院卷1第59至6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㈡、二㈠、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訂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果子電影)前因需籌措資金以拍攝本電影而向甲方(按指被告鑫鴻國際)借款6500萬元中之2000萬元債務…抵銷後剩餘之4500萬元債務由乙方與丙方(按指原告魏德聖)共同簽發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作為擔保。』(參見附呈原證3號),然查實際上兩造間並未達成任何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未經交付金錢不生效力,被告自始亦未交付原告等前揭借款6500萬元,其對原告等自不具有6500萬元借款債權,則前揭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約定抵銷之2000萬元債務及抵銷後剩餘之4500萬元債務,亦自始不存在,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兩造間不成立任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4500萬元,依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時間在104年6月26日之前,借款為6500萬元,請提出借款時間、地點、何人向被告借款、借款數額及如何交付〈即金流〉…)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借款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借款6500萬元,後原告以其於中影之股份作價2000萬元與前揭借款相抵銷後,被告開立4500萬元之本票,關於抵銷2000萬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及其金流或類此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借款6500萬元有無借據,若有請提出…;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③如果被告104年6月26日前未曾交付借款,原告實無由以2000萬元之中影股權與前揭借款相抵銷後,而由原告110年7月7日簽署系爭本票4500萬元之理,請原告說明之。原告於以下二所述之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並未能提出證據,請參考二㈠之敘明補正證據或證據方法及以上所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承㈡,原告固應對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傳訊證人丁到院,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③提出110年7月7日系爭本票之簽署過程,何以同意原告以2000萬元抵銷,2000萬元究竟如何相當於中影股權5.0633%計算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查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訴外人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影公司)與原告果子電影就電影《賽德克巴萊》進行合作,惟查長年以來該電影權利及發行收益均由中影公司行使及優先收取,獲利頗豐,乃中影公司食髓知味,嗣後竟趁原告等拍攝製作影片忙碌之際,唆使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向原告等索取不存在之債權,原告果子電影簽署前開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中影公司實施詐術,且迫於中影公司之帳務要求,並無將系爭本票作為支付債務款項之票據工具的真意,實則兩造間間根本並無借貸之債權存在,被告卻逕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惡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請問:
 ㈠「…中影公司與原告就電影《賽德克巴萊》進行合作…」、「…該電影權利及發行收益均由中影公司行使及優先收取,獲利頗豐…」、「…竟趁原告等拍攝製作影片忙碌之際,唆使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向原告等索取不存在之債權…」、「…原告…簽署前開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中影公司實施詐術,且迫於中影公司之帳務要求,並無將系爭本票作為支付債務款項之票據工具的真意…」,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證據以資認定,請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中影公司與原告合作電影《賽德克巴萊》之契約,包括資金之提供係由何人為之、事後分成…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②「…《賽德克巴萊》電影權利及發行收益均由中影公司行使及優先收取…」該約定在何處?中影公司獲利如何?…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③何以認為中影公司唆使被告?中影公司之何人、何時、何地唆始被告之何人?唆使何事?有無至警局備案或提出告訴?…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與中影公司成立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至少應證明中影公司究竟如何實施詐術?行為人是何人?是否對魏德聖實施詐術?在何時、何地實施詐術?其實施詐術之方法是否為「…迫於中影公司之帳務要求…」,其證據何在?中影公司基於何帳務之要求?為何中影公司作帳需求要被告來實施?如何認定被告參與?又中影公司基於作帳之需求要原告需開本票,原告是否亦為中影公司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依104年6月26日之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記載,原告將其中影之股權讓與被告作價2000萬元,與被告曾經之借款抵銷,若前述契約書所呈現的並非事實,則該契約與中影之作帳有何關係?…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傳訊魏德聖與郭台強進行對質程序,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與二㈠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戊或聲請調閱銀行之某帳戶證明何時曾提供資金拍攝電影之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請傳訊證人己以證明魏德聖於中影之股權確時於簽立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後轉讓…;③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④傳訊證人郭台強與證人魏德聖進行對質程序,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⑤提出中影與原告之合作契約、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9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9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四、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9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本件涉及調查之項目眾多,需一一究明…;本案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以上僅舉例),請依照該條規定辦理。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1第199至20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至於對造是否對某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原因(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覆原告112年9月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原告前揭聲請因尚待補正,理由如下:
    ㈠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郭台強、林坤煌、黃志明、曾千慈及不詳姓名之專家證人為證人,傳訊證人之聲請在補正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訊問事項前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前開狀內部分證人未依法記載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如:提示原證7號,該契約是否由你親自簽名?如是,請詳述其過程?…傳訊之妥當性),致使本院無從送達該通知,與認定其傳訊妥當性,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亟待補正。故請原告應於112年10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2年10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捨棄訊問該證人。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足認未給予對方七日以上之準備時間者,對造又行使責問權,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負擔證人旅費。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前函傳訊證人規則辦理之。
   ㈡至於原告聲請傳訊專家證人乙節,該專家證人應得對造之同意,始能就其專業事項提供證言給本院參考,請參酌前函三㈢「…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若原告前揭事項是要聲請對某項重要爭點鑑定,請依三聲請鑑定辦理
三、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2年10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10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該造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10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附件3(本院卷1第327至33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就說明二㈠、三;被告就說明二㈡、三,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本件因兩造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原112年度北簡字第9210號改為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4號續行,日後書狀請改以新案號陳報。
說明:     
   一、本院前函(112年8月9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9210號函)曾要求兩造應於112年9月8日前依該函之要求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原告雖聲請將前開命補正證據及證據方法之日期延後至112年12月31日,但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見本院卷第287頁第1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有關「特別訴訟促進義務」,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有關適時審判請求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請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②且關於該補正函,原告已於112年8月14日收受(本院卷第69頁),核其命補正證據與證據方法之期間堪稱妥適,原告亦於此段時間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得聲請延緩之理由;縱原告陳稱:日後調得卷宗或他項證據、證據方法時,原告有不及聲請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然,若有此種情形(如二),本院會再命兩造對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意見,並限期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此為前函所未言,應予補充說明。故原告聲請將前開命補正證據及證據方法之日期延後至112年12月31日不應准許。
二、被告於112年9月1日民事答辯狀抗辯稱:「…原告果子公司因製作拍攝賽德克巴萊電影(下稱系爭電影)負債累累,中影國際公司於100年5月20日與系爭電影製作方訂立系爭電影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買賣契約書(被證1),給付5億5191萬2100元取得系爭電影作權及相關權利。原告果子公司嗣後於000年0月間,發現其尚有積欠外債約6500萬元(實際金額為6410萬5433元),因而將其內部估算資金缺口之MAIL轉給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總經理林坤煌(被證2),希望能借貸6500萬元,提出將來可用海角7號電影票房獎勵金做為將來還款來源之一。並由原告果子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魏德聖,參照金融實務將借款金額加計一成,親筆簽名出具切結為借款當事人,且同意將以電影海角七號之補助款作為清償來源之一部份(被證3)。因中影國際公司有外部股東之公開公司,中影國際公司董事長郭台強先生同意以其投資公司即被告鑫鴻公司資金貸與並幫助原告二人度過資金缺口之問題,100年8月22日由被告鑫鴻公司將系爭借貸金額6500萬元匯款至原告果子公司台灣企銀永和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被證4)。原告果子公司欲借貸之E-MAIL(詳被證2)、原告魏德聖親自簽名之切結書(詳被證3)、證人林坤煌及被告鑫鴻公司匯款予原告果子公司之匯款單(詳被證4),可資證明系爭借貸關係之存在,以及借貸數額及其交付金流。…」、「…㈠系爭本票取得…:系爭借貸之債務因一直展延未償還,經由被告鑫鴻公司與原告果子公司及原告魏德聖洽商,三方於104年6月26日,原告果子公司同意其所有之中影國際公司200萬股普通股,以每股10元出賣並讓與予被告鑫鴻公司。並以系爭中影國際公司之股權買賣價金2000萬元抵銷前開積欠被告鑫鴻公司6500萬元債務之部分,雙方訂有中影國際公司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為證(詳原證3),原告果子公司與原告魏德聖並同意就剩餘之450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二人依約於104年7月15日共同簽發本票(被證5),交付被告鑫鴻公司。其後,原告二人分別於107年7月27日(被證6)、110年7月7日(被證7)另共同簽發新本票予被告鑫鴻公司,換回先前簽發之本票。
    簽訂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過程,除三方簽訂之契約書外,另有被告鑫鴻公司所派洽商人員林坤煌證明之。至於系爭110年7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則有被告鑫鴻公司所派換票之人員白煇燿證明換票取得過程。」、「…被告爭執原告起訴狀主張。查系爭電影權利及發行收益截至101年12月18日賽德克巴萊電影經會計師結案簽證查核報告書,顯示中影國際公司並無獲利且虧損2億2638萬8384元(被證8),迄今仍屬虧損,並無獲利豐厚。此外,被告鑫鴻公司未施行詐術,使原告二人簽署中影國際公司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及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茲不贅言。另補充陳述如下:㈠中影國際公司取得系爭電影著作權及相關權利(詳被證1)一事,根本無涉原告果子公司及原告魏德聖與被告鑫鴻公司間買賣中影國際公司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詳原證3)。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及訂立時間均不同。原告二人起訴狀將二件事混為一談,乃故意混淆事實,實不足取。此二事乃屬無關聯,亦無相互影響關係之二事。㈡系爭110年7月7日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係原告二人於104年中影國際公司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後,尚有4500萬元債務未清償,因而共同簽發本票,期間每隔三年左右時間,再共同簽發新本票換回將罹於時效之先前共同簽發之本票。如有施行詐術,期間歷經二次換票,時間長達6年,何以原告二人還願意連續共同簽發新本票換票?顯然原告二人臨訟編撰不實之陳述,以求脫免債務責任,顯無可採。原告二人亦未有任何被告鑫鴻公司施詐術之證據提出,更證明所謂施行詐術使原告二人簽署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及取得本票,乃子虛烏有。…」,並提出賽德克巴萊電影著作權及相關權利買賣契約書、果子公司欲向鑫鴻公司借貸6500萬元E-MAIL、魏德聖親自簽名之切結書、鑫鴻公司將6500萬元貸予果子公司之匯款單、被告二人104年7月15日共同簽發本票、被告二人107年7月27日共同簽發本票、被告二人110年7月7日共同簽發本票、101年12月18日會計師簽證之賽德克巴萊結案查核報告書為證。由於該等證據為被告112年9月1日提出,需給兩造對其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再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請問:
 ㈠原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原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原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或監視器錄影資料,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證1之買賣契約書簽於100年5月20日,為何原告或魏德聖均不曾主張該契約係被詐騙(依民法第90條,已過1年之除斥期間),如係遭詐騙為何還會陸續於104年6月26日簽訂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104年7月15日簽署4500萬元之本票(被證5,本院卷第143頁)?107年7月27日簽署4500萬元之本票(被證6,本院卷第145頁)?110年7月7日簽署4500萬元之本票(被證7,本院卷第147頁)?請提出各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③如原告否認被證2之電子郵件,是否未曾收受該電子郵件?如曾收受該電子郵件,請傳訊原告之員工乙說明其內容與上述之記載不符之事項及與該電子郵件相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如原告否認被證4之匯款、被證8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請聲請調閱相關帳戶資料或聲請將該會計師查核報告送交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被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如原告否認被證2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則被告應提出寄發該電子郵件之正本以取得其形式上之真正;…②傳訊雙方承辦人員丙、丁,或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戊到庭作證;…③原告已否認被證3之切結書,請被告提出證明該切結書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己,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狀陳稱:原告聲請調查被告鑫鴻公司帳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摺,範圍空泛,且涉及被告公司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間往來業務內容及商業祕密,實與本案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無關聯性,無調查必要性等語,核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指稱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就「6500萬元借款之給付及4500萬元相關債權成立事實」有關連性,自屬「釣魚式」之調查證據,似有不妥。因命被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問題,茲尊重被告之意見、商業秘密之保護、非本案關連之他人之資料,限於「本案標的法律關係,就6500萬元借款之給付及4500萬元相關債權成立事實」,請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以證明除前述資料外,被告仍需提供何等資料且與本案有實質相關者,(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則本院會再命被告限期提出該等資料,原告若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均如前2函所示,茲不贅。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4(本院卷4第51至5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所之調閱資料若兩造欲聲請調查證據應於112 年12月15日( 本院收文章為準) 前聲請,逾期未提出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均如前函所示,茲不贅。
  三、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附件5(本院卷4第145至148頁):
主旨:函覆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所謂摸索證明,又稱釣魚式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4號、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以詐欺之手段,欺騙原告魏德聖簽署系爭本票」,然原告究竟主張被告何時用如何詐欺之手段,當時之情形為何,究竟被告有無用原告聲請調查之事實詐騙魏德聖,似不明確,則原告前揭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未予特定調查之事實、究與原告「前述不明」之主張有何關係,並且未敘明其關連性,顯係摸索證明,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及適時審判之權利(註1、註2、註3),原告之聲請,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註1〉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為了原告一方面為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
〈註2〉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3〉
摸索證明是否應予禁止之問題,在德國法上之討論已由來已久;但在我國則較少被論及,即在實務上亦不見有判決直接使用「摸索證明」一詞者,對於此一制度之研究,可謂係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尚待開發之領域。所謂摸索證明主要係指證據聲明中之證據主題未予表明或表示不明確,而證據調查聲請人乃希冀藉由此次證據調查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或新證據方法。其中最具爭議問題乃對於應證事實乃基於推測而提出者,是否應區別舉證人有否提出適當根據以決定其准否?摸索證明是否應予准許之問題,乃涉及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及訴訟上之證明權與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及第三人之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營業秘密權等權利間之衝突與調協。其且與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義務、訴訟促進及訴訟經濟之訴訟法基本要求、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等在理論上有一定之緊張之關係(參見,2004年12月,姜世明教授,成大法學第8期第43至108頁)。
附件6(本院卷4第261至26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提出之原證22號之代理發行合約,
      查前開代理發行合約皆以英文為之。惟查,「法院因闡
      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
      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
      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113
      年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
      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本院已於112 年12月5 日北院忠民壬112 年北重訴字第
       24號函闡明:「…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
       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
       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
       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
       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
       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
       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
       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
       辯論主義之要求…」,進而要求原告應具體化其主張之
       事實,即具體化「被告何時以如何詐欺之手段( 包括:
       提示那些文書或用何言詞…),欺騙原告魏德聖簽署系
       爭本票」之事實,不應藉摸索證明來強化原告主張之空
       泛事實( 且調查相關事實並非與詐欺之手段相關,原告
       自應陳明其調查之證據是被告用以詐騙原告之手段始有
       調查之必要,否則即在摸索證明禁止之列) ,故本院再
       予以闡明請原告於113 年1 月22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具體化訴之聲明所述之重要事實,以遵守
       辯論主義,並維護被告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如未具體化前開「被告何時以詐欺之手段,欺騙
       原告魏德聖簽署系爭本票」陳述,本院將認為原告之主
       張違反辯論主義之要求,駁回原告之訴訟。
附件7(本院卷卷5第227至232頁)
主旨:函覆被告113年3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3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被告前開狀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被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㈣本院曾於112年8月9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9210號對被告闡明:「…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4500萬元,依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時間在104年6月26日之前,借款為6500萬元,請提出借款時間、地點、何人向被告借款、借款數額及如何交付〈即金流〉…)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借款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借款6500萬元,後原告以其於中影之股份作價2000萬元與前揭借款相抵銷後,被告開立4500萬元之本票,關於抵銷2000萬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及其金流或類此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借款6500萬元有無借據,若有請提出…;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㈢承㈡,原告固應對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傳訊證人丁到院,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③提出110年7月7日系爭本票之簽署過程,何以同意原告以2000萬元抵銷,2000萬元究竟如何相當於中影股權5.0633%計算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到院…」、「…二、…㈡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與二㈠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戊或聲請調閱銀行之某帳戶證明何時曾提供資金拍攝電影之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請傳訊證人己以證明魏德聖於中影之股權確時於簽立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後轉讓…;③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④傳訊證人郭台強與證人魏德聖進行對質程序,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⑤提出中影與原告之合作契約、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以上僅舉例…),…」,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包括原告果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103年12月31日原告果子公司資產負債表(更正後),足以證明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間接證據」,被告並無具狀說明不能提出該項證據之情事,被告亦未具正當理由向本院聲請延緩該項證據之提出加以,原告在113年2月20日行使責問權(本院卷卷5第121頁第19行),其效力自於當日發生,則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以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應審酌;再加以,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及適時審判之權利,因此,被告於該日方提出前開證據屬於逾時提出,本院不應審酌(基於同一道理,縱然證人於其後提出相同之證據,本院亦不應審酌)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證據或證據方法,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㈤被告就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既已違反前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且其曾多次行使責問權認本院不應准許原告之證據調查,顯見其充分明瞭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就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或前開狀內聲請調查證據(屬於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所涉事實群之衍生),均應駁回,不應准許,以促進訴訟,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及適時審判之權利,除非原告就該部分同意被告為證據調查,或同意該項證據為本院應予審酌外,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