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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政瑋 

上  訴  人  蔡枝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萬8916元,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