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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金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李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在被告開立帳戶做台指選擇權投資,所做交易採SPAN結算機制,依約當原告權益數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告應即代為強制平倉原告之交易部位。又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發生選擇權大屠殺事件,所有投資人損失近40億元,後原告於107年4月上旬前往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請求協助向被告索討保證金低於25%時之保證金計算及所有在倉單價位之完整詳細資料後,被告員工嵇成嘉竟提供有爭議之107年4月25日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340表(下稱系爭304表),然因系爭304表有嚴重錯誤,包括無實際計算者之姓名、沒有做計算時之正確時刻及原告交易部位之明細錯誤,原告遂向鈞院提出訴訟,然經鈞院以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及1l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再向被告申請取得洗價表(下稱系爭洗價表)後,發現依系爭洗價表可見原告在00000000時,風險指標已跌破25%,而被告卻未立即強制平倉原告交易部分,係遲至同日9時14分始強制平倉,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故因被告隱瞞真正之系爭洗價表而以無關之系爭304表作為被告得代為強制平倉之依據,顯係詐欺行為,被告自應就其詐欺行為賠償原告花費時間向行政院、證期局及監察院多次投訴之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懲罰性賠償3萬元(下稱事實一)。(二)承上,依系爭洗價表顯示原告在00000000時,風險指標已跌破25%,被告卻未立即強制平倉原告交易部分,而遲至同日9時14分始強制平倉,造成原告損失及需額外負擔違約金,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萬元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懲罰性賠償2萬元。(下稱事實二)(三)另被告在鈞院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事件中提出之109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狀內容,係屬變造虛偽之事實,被告亦應就其變造行為賠償原告精神及時間上之損失計2萬元(下稱事實三)。以上共計11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1萬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洗價表並被告提供予原告,且其上已說明洗價起始時點為被告公司啟動批次洗價之時間,並非計算風險指標之時間。又被告雖須於客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代為沖銷,但並未規定進行沖銷之時點,故被告於代原告沖銷時,僅須證明其風險指標已低於25%即可。另原告前曾以本件相同事實向鈞院提起訴訟,業經鈞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該確定判決已將「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爭執部分列為重要爭點,故因原告既未提出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本件自應受既判力拘束,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再者,原告自109年3月起即多次惡意向被告提起訴訟,且獲敗訴確定判決後仍數度再行起訴,顯係基於不當目的之恣意興訟,故請求鈞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下述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下述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一)本院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及1l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該事件係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1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期貨交易開戶契約,設立期貨交易帳戶以交易期貨選擇權,嗣於107年2月6日,因美股開盤大跌,造成期貨選擇權市場動盪,被告公司誤算原告交易帳戶權益數之風險指標低於25%,應另補繳保證金,但被告公司卻未先聯繫原告繳納保證金,任意強制沖銷原告全部部位,導致原告原有權益數4萬4,816元全數賠付,且遭被告公司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萬4,446元。然原告前揭損失均因被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且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項約定,預先免除被告公司通知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7條規定,該等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遭被告公司強制平倉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又被告公司另詐欺原告簽發票面金額與交割結算差額相同之5萬4,446元本票,原告已支付5,000元,然此仍非原告所應負擔之責任,故併予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原有之權益數4萬4,816元,及3倍之懲罰性賠償13萬4,448元(計算式:4萬4,816元×3倍=13萬4,448元),並賠償其已收取之違約金5萬9,446元(計算式:5萬4,446+5,000=5萬9,446元),以上共計23萬8,710元」等語。
(二)本院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1號及1l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該事件係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開立帳戶做台指選擇權投資,交易採SPAN結算機制,並與被告公司簽訂受託契約,約定當權益數的風險指標低於25%時刻,被告公司應代為強制平倉全部交易部位,但是在107年2月6日台灣發生震驚世界選擇權大屠殺事件,所有投資人損失近40億,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挫敗後,希望來一場王子復仇記,突然心血來潮,就獨自跑到被告公司,依法向櫃檯申請洗價表,從洗價表上面可以看出原告於00000000時刻,風險指標就已跌破25%,所以107年2月6日08時52分開始,當值監管人員即擁有砍單的絕對合法權利,於08時52分開始至09時14分砍倉的短短時段中,正是兵荒馬亂、瞬息萬變時刻,被告公司豈有餘裕再派員製作無謂的系爭340表及派監管人員認證該表正確,故<340>表肯定是107年2月6日事件後再建造完成的,被告公司隱藏了真正的洗價表,然後用偽造的系爭340表四處招搖行騙,行徑惡劣實太肆無忌憚及無法無天,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兩次參加訴訟費用、向行政院、證期局及監察院多次投訴的精神損失、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懲罰性賠償等損失,故僅僅向被告公司索討20萬元之賠償。在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及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事件,主要當事者係代為執行強制沖銷人員李文煜,而本案主要當事者為嵇成嘉,本案與前訴訟不同,且此次訴訟法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前案訴訟亦不同。本次訴訟所提出系爭340表之TXO09200N8現價為$50及其取用時刻等數據,均非於前訴訟判決中,自無被告公司所稱判決效力及爭點效情形,本件訴訟爭點之一係嵇成嘉將0904時刻搭配非即時TXO09200N8價位的欺詐作為。在台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所)的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的說明二裡有詳細說明:期貨商應建置期貨交易人持有部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並設置專人管理。而嵇成嘉並非該專職管理人員且其使用0904參數檔搭配非即時時段(090916~091149)買賣價位的做法已經嚴重違反上述即時查詢機制規定,請求將數據交付期交所做專業審驗,則一切真相自然大白」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請求事實一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查原告請求事實一部分,原告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院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1號及1l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詳如前述),業經該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有關事實一部分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二)有關原告請求事實二、三部分: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損害賠償債權餘額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1號及1l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上述之原因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認定:「…㈡就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員工嵇成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請求賠償部分:就『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之部分,業已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略以:『…經查,107年2月6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權益數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對上訴人發出簡訊、電子郵件等,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後,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内補足保證金差額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以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即SPAN)所定之標準計收保證金,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9日簽署系爭SPAN申請書,亦詳前所述。而依107年2月6日9時4分之SPAN參數檔、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及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萬2,914元;『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前述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市值合計3萬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萬7,320元,淨選擇權市值為-8萬3,070元;由此核算SPAN原始保證金為=14萬1,004元【SPAN風險保證金(4萬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萬3,070元)=14萬1,004元,元以下4捨5入】。再據以推算風險指標,即(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應加收之保證金),其中風險指標分子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權益數44,816元,加計買方市值3萬4,250元,再減去賣方市值11萬7,320元,合計為-3萬8,254元;風險指標分母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萬1,004元,加計買方市值3萬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萬7,320元,合計為5萬7,934元,故風險指標數值約為-66%(-3萬8,254/5萬7,934≒-66%)。上開推算過程亦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有期交所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對上訴人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後,上訴人並未補足保證金,且經核算其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風險控管標準25%,則被上訴人依期交所之前開規定及系爭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強制代為執行沖銷,核無不法…』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及1l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42頁),應可確定…」之內容(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可知本件原告所稱所提之系爭函文、系爭340表、00000000賴慶和洗價紀錄及315表等文件,業經前案法院審理後,據以推算風險指標數值約為-66%,且該推算過程亦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足認系爭304表文件是否為真正及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等節,屬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亦稱主要當事者為被告員工嵇成嘉,可認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就被告而言,並無原告所指有變造系爭304表、誤算風險及任意強制沖銷等情。從而,原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分別請求損害賠償3萬元及2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為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