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
即 原 告 賴慶和
李騏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