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謝皓圳
徐翊庭
被 告 陳政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開戶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有國內有價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第2項,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政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並於委託後給付交割款。
嗣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川湖」股票1,000股,被告買進時應付新臺幣(下同)952,000元及手續費1,356元;賣出時成交金額為906,000元,被告應負擔交易稅1,359元及手續費1,291元,則應付交割款為50,006元(計算式:952,000+1,356-906,000+1,359+1,291=50,006)。又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川湖」股票1,000股,被告買進時應付921,000元及手續費1,312元;賣出時成交金額為904,000元,被告應負擔交易稅1,356元及手續費1,288元,則應付交割款為20,956元(計算式:921,000+1,312-904,000+1,356+1,288=20,956)。因此,扣除被告帳戶剩餘1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交割款為70,952元(計算式:50,006+20,956-10=70,952),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並代為
上開履行交割款。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上限共計70,962元(計算式:50,006+20,956=70,962)之
違約金。再扣除被告8月份交易手續費折讓款11,347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0,567元(計算式:70,952+70,962-11,347=130,567),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並委託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股票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70,952元及違約金70,962元未清償,經扣除被告8月份交易手續費折讓款11,347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6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告112年8月23日第一金證通字第1120108019號函暨執據、郵件交寄明細、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客戶折讓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67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