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97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
經查,
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
聲請發
支付命令,因提出之釋明文件無法認定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具狀表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異議人同年6月25日陳報資料,本院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再審之聲請駁回之刑事裁定,其餘均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仍未足以釋明究竟對相對人有何請求依據,則異議人未依期補正,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