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佐,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