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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榮璦晞  


相  對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3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間向戶政事務所更改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下稱現戶籍址),原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下稱原戶籍址)異議人現已不在此居住,故異議人完全不知道鈞院有寄送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05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該支付命令裁定),也未收到鈞院用電話、簡訊、email等方式確認異議人是否有收到該支付命令裁定,致異議人看到該支付命令裁定時已逾3個月,原裁定以異議人逾越異議期間而異議駁回,應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305號異議駁回裁定(下稱異議駁回裁定)係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異議(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並未逾越10日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三、經查,異議人以本院寄送該支付命令裁定至異議人原戶籍址,致異議人完全不知道本院有寄送該支付命令裁定,也未收到本院用電話、簡訊、email等方式確認異議人是否有收到該支付命令裁定,致異議人看到該支付命令裁定時已逾3個月,原裁定以異議人已逾越異議期間聲明異議而異議駁回。異議人雖稱本院寄送地址為原戶籍址,然查,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於113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現戶籍址及原戶籍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應有寄送該支付命令裁定於異議人現戶籍址,故異議人主張本院未寄送該支付命令至現戶籍址,並不可採。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該支付命令裁定異議期間業於113年6月10日屆滿,異議人遲於113年8月29日始提出異議,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該異議駁回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