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事聲字第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
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
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為公司,但僅提出其寄發之
存證信函、對話
記錄等件為據,經本院事務官命其提出事證後,所提之對話記錄僅有對象由其登載為:謝姐OP林予嘉之人,無從認定委託定票之對象即為相對人公司,本院事務官
依職權審認後,因認
聲請人所提資料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公司即為債務人無誤,而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以無從認定截圖對話對象為何人、聲請之相對人即為債務人為由,因
於法不合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雖稱訴外人謝雅芬、林予嘉登記為相對人履行業從業人員,足見訂購對象為相對人公司
云云,但查此仍僅為異議人單方主張及對事證之解釋,仍屬無確切可認之事證存在,自然人間對話究係基於為個人或為公司而為之,雙方公司之間有無其他對話截圖外之明文交易約定亦有不明,尚有疑義,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法採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委託訂購機票、
本件缺乏聲請支付命令釋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再執陳詞,以仍不明確之事證再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