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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淑昭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宏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57,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載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57,3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57,300元
合    計      4,65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