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他字第19號
原 告 李雪黎
被 告 陳輝鵬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吳至正
溫弘誌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雪黎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3,72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輝鵬、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16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5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後
兩造間
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7,892元(計算式:15,157+22,735=37,892),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3,724元(計算式:37,892×89%=33,72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4,168元(計算式:37,892-33,724=4,168),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