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他字第22號
原 告 陳明興
被 告 王久天
被 告 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91號),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久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
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
經查,
本件被告即
上訴人王久天上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991號進行審理,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即
上訴人王久天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院判決被告即上訴人王久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316元,並
諭知王久天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30%由王久天負擔,業已確定,
業據核閱該院112年度上字第991號卷宗屬實。依上,被告即上訴人王久天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172,820元,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9,023元,加計王久天於第二審預納之資料使用費(光碟費)50元,合計王久天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9,073元,其中30%應由王久天負擔,故王久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722元(計算式:19,073元×30%=5,7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