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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26號
原      告  蔡金柱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        計
4,190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共計4,19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