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他字第34號
原 告 蔡金柱
馬君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78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