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他字第34號
原 告 蔡金柱
馬君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理由欄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二、查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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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 ...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