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他字第39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抗告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1萬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於同年9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
本件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