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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1號
原      告  婁林麗雪
訴訟代理人  婁榮顯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萬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袁子謙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而兩造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0,7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289元(33,8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