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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8號
原      告  左弘凱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高巍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以110年度北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北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高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39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7092元,合計2萬8487元,則被告高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849元,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萬5638元,扣除原告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7092元,應繳納8546元,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及被告高巍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