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翁嘉汶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0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51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