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翁嘉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0號受理在案。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
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51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