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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1號
原      告  傅健文
訴訟代理人  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賴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受理在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判決主文第3項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