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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楊肅欣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被告投保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期間自92年6月17日起至終身,繳費期間20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者,須該手術項目為系爭保單附表所列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被告依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50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原告雙眼因視網膜剝離,先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左眼復因黃斑部病變,於113年1月4日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氣體填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屬系爭保單附表所列特定手術,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依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50倍計算之特定手術保險金100,000元,但被告拒絕給付,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單第5條、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如住院期間以附表所列手術項目之一接受手術治療時,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原告雖主張其所接受之系爭手術,即系爭保單附表所載「十一、視器-133.晶體切除術合併玻璃體切除術」云云原告並於住院期間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且原告所接受之系爭手術,與附表所列舉之手術內容雖然名稱近似,但附表所列舉之「十一、視器-133.晶體切除術合併玻璃體切除術」主要係用於白內障之專門手術,與原告就診病因為黃斑部裂孔毫無關聯。是系爭手術並非附表所列特定手術項目,原告請求不符合申領保險金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2年6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國泰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因左眼黃斑部病變,於113年1月4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氣體填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基隆長庚醫院病歷、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卷第13-39頁),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1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此觀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查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者,須該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始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卷第22、24頁),即上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被保險人必須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並接受之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者,被告依約始負有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之義務。
 2、原告於113年1月4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氣體填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治療,該手術雖屬系爭保單附表「十一、視器132.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複雜)」項目(卷第125頁),然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係門診手術,並無住院,有病歷、手術紀錄單可佐(卷第31-35頁),核與前揭系爭保單第12條第1項規定住院期間接受系爭附表所示手術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