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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李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禮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阿柳水果行,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被告投保投保南山產物傳染病停業損失費用補償保險(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及原告之員工張家瑋、林石柳、林奕傑、李阿惠、林峯如因確診COVID-19,自111年5月1起至同年5月14日止遭居家隔離,故原告經營之阿柳水果行自111年5月1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共14日無法營業,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萬元(5,000元×14日=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必須保險契約所約定營業處所之所有人員,因罹患傳染病或因與罹患傳染病者接觸,遭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執行撤離處置時,被告始負理賠責任。依原告出具之保險事故說明書記載,其員工4人遭隔離,但有員工1人未遭隔離,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隔離通知書記載,其營業處所之所有人員即原告、張家瑋、林石柳、林奕傑、李阿惠、林峯如均遭隔離之期間係僅111年5月3日、同年5月4日,故被告僅須理賠1萬元(5,000元×2日=1萬元),且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經營阿柳水果行,前向被告投保南山產物傳染病停業損失費用補償保險,總保險費3,500元,約定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係每日補償金額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南山產物傳染病停業損失費用補償保險單、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保險小字第7號,下稱新北卷,第17至23頁,及本院卷第35至38頁)信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因罹患傳染病,或因與罹患傳染病者接觸,導致本保險契約所約定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遭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執行撤離處置,造成被保險人停業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每日補償金額乘以補償日數後給付被保險人定額費用補償保險金。」、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撤離營業處所人員證明文件。二、停業日數之相關證明文件。三、賠款接受書…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可見被保險人因上述約定之情形,造成被保險人即原告經營之阿柳水果行停業損失時,並符合契約條款者,被告即依約負給付補償保險金之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謂「撤離處置」究指為何?遍觀系爭契約並無明確之約定,則有關其是否限於行政處分意義下之「對物處分」?抑或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均受「對人處分」之情形亦屬之?換言之,上開約定是否僅限於「營業處所」遭執行撤離處置?或者包含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全部遭通知隔離而均無法到班營業之情形?依其文義固無疑,然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有關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疑義,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即並非以營業處所遭主管機關要求撤離為限,倘於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均受隔離而造成停業損失之情形,亦應認屬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準此,如兩造間約定之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均受隔離而造成停業損失,原告並依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被告仍應依約負給付該項補償保險金之責。
  ㈢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理賠營業處所阿柳水果行停業14日之停業損失費用補償保險金,自應就阿柳水果行內所有人員均受隔離造成停業損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原告之員工張家瑋、林石柳、林奕傑、李阿惠、林峯如因確診COVID-19,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遭居家隔離等語,並提出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原告張貼自5月2日起至5月14日止暫停營業告示之照片、保險事故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25至65頁、本院卷第39頁),觀諸原告所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之記載,另參以保險事故說明書之記載,顯示原告、員工張家瑋、林石柳、林峯如因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張家瑋自同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林石柳自同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林峯如自同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或指定處所隔離員工李阿惠、林奕傑2人則因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均係自同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4日進行居家/個別隔離(見新北卷第25至57頁、第39頁),足見原告之營業處所阿柳水果行內「所有人員」均受居家/個別隔離或指定處所隔離之期間,係自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共計2日因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均遭隔離而無法到班營業,造成2日之停業損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保險金1萬元(5,000元×2日=1萬元)之範圍內,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保險法第34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於111年6月9日申請理賠時有交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條約定之文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交齊證明文件之日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新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