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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5號
原      告  包秀雲
訴訟代理人  張君彥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至被告基隆分公司續約投保被告之防疫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員工檢視文件後表示「目前仍可續約6月到期舊保單,不需再投保一張新保單」,並列印繳費單及相關資料交予訴外人張君彥(即原告之子)填寫,原告已依規定續保及繳納保費,符合被告111年4月18日111通展字第95號函「…㈡續保:…2.ll1年6月份(含)以後到期之防疫、疫苗系列保單:…最後要保日期為lll年4月18日17:30止,須於最後要保日期前繳回要保書並完成繳費,如保戶於最後要保日期以後繳費,本公司將不予承保並進行退費作業」(下稱系爭函文)提前續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已續約成立。原告於核保期間111年8月13日隔離,同年9月13日確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疫起守護2.0防疫保障計畫二和疫苗保障計畫二」(保單號碼012lCH00000000,下稱原保單),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8日零時起至111年6月8日零時止之一年期保單。依保險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原保單共同條款第4條「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金,已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及原保單續保及繳費約定附加條款(保證續保)第3條「遇有下列情況,本公司不再辦理自動續約:…六、本公司不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之約定,原保單為不保證續保契約,如原告欲續約,應經被告同意續保後,始生續約之效力,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填寫續約要保書並於現場繳費完成,續保契約即已成立。
(二)且續約要保書右上載有「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被告提供續約要保書係向原告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到期,增加被告公司締約機會,屬要約之引誘,而原告向被告為續約之表示,屬保險之要約,需經被告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新保險契約始成立。系爭函文是針對防疫險系列保單的作業規範,並非被告有一概為承諾續保的意思表示,核保與否係以個案認定,而被告櫃台人員說可以續保,也只是表達提供原告續約可能性,並非承諾。被告收到原告之續約要保書後,經風險評估後拒絕續保,並於111年5月13日由被告業務經攬人員江筱琪通知要保人張君彥,無法為原告辦理續保,兩造間續保保單不成立。
(三)原告於ll1年4月18日填寫之續保要保書上方載明「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屬於人身保險而非財產保險,不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縱認適用上述規定,原告係於原保單到期後(即111年6月8日)始發生保險事故,亦無被告明知原告已發生保險事故而故意不予承保,規避保險賠償責任之惡意存在之可能性。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定有明文;而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同法第21條亦規定甚明,可見保險費之交付,固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一,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並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始有效成立。又按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向被告投保「疫起守護2.0防疫保障計畫二和疫苗保障計畫二」之一年期保單,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8日零時起至111年6月8日零時止,有該保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提出要保書,有該要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觀諸該要保書第1頁上方記載「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其第3頁亦記載「本公司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該要保書於111年5月12日照會後,經被告以「被保險人(即原告)承保公司內部或同業防疫保單逾本公司投保張數限制」為由而拒絕承保,並於111年5月13日由被告業務人員江筱琪通知原告,有該核保照會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本件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拒絕承諾承保,則被告保險人並未同意要保人聲請並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依上述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認定。  
(三)又原告係於111年8月14日至16日進行COVID-19居家隔離,於同年9月13日至20日進行指定處所隔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63頁),而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已將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事通知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規避保險賠償責任之惡意情事。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合法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應理賠保險金10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