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5號
羅○芬 (真實姓名、住所詳如附件)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漏洞,除「公開漏洞」外,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則應將此項規定之
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
予以限縮 (即目的性限縮)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
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
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
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
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適用範圍之外。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
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保德信國際人壽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
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北投區,有其
起訴狀可稽,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