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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3號
原      告  華倫明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顏思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2,5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保單號碼E0-000-00000000-00000-COV,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保險費433元,約定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金2萬元、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為12,000元、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為1,500元、負壓隔離或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為每日1,500元之事實,有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條款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6日罹患COVID-19冠肺炎,居家隔離7日,被告和泰保險公司僅給付補償健康保險金、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未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0,500元,被告蔡伯龍、顏思齊為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0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和泰保險公司給付損害額5倍懲罰性賠償金52,500元。但被告和泰保險公司否認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10,5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2,500元,被告蔡伯龍、顏思齊並否認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且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名詞定義…三、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十六、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明確,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居家隔離之目的在於隔離傳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進而有住院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況病患確診新冠肺炎時,醫師會本於其專業判斷病患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經醫師診治後就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遑論原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有住院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住院情形可言,原告又確實並無辦理住院手續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本件原告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依上述說明,堪認不符合得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要件,則被告和泰保險公司未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自債務不履行或不法,被告蔡伯龍、顏思齊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表見代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3條、憲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和泰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2,500元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