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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6號
原      告  林信憲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漏洞,除「公開漏洞」外,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則應將此項規定之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 (即目的性限縮)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適用範圍之外。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約定條款第30條、第28條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2頁),此有被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此約定並未損及常居經濟上弱勢之要保人權益,反而更有利於其為權利之主張,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本件要保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係於嘉義縣,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