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葉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起訴嗣變更如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如
起訴狀及補充狀、補正狀(如附件影本)
所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25元(不足保險金32,725元及
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被告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理賠其保險金,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其業已發生保險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保險證,被保險人為蔡玉蓮,則原告雖稱蔡玉蓮為其妻等語,但並無說明其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何以得以依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亦無舉證發生保險事故並得以請求保險金,其單純所提醫療單據,亦無從認定已經有保險事故之發生,且原告亦未說明其何時已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情事,且原告又稱:其也已和被告於113年6月3日達成和解,當場有簽和解書等節,並提出被告郵寄之保險書列印為憑,則依卷存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係原告騎車肇事,導致被告承保車輛修理,原告願意依另案判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16,418元(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
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無關,原告仍主張遭被告欺瞞虛構扣款理由
云云,似指
兩造於和解協商過程中之計算,然既經協議討論,縱然原告事後認為協商過程討論之
彼此資訊,與其
嗣後之認知不同,亦
非即為詐騙,且原告亦可依法撤銷該和解內容,原告捨此不為,逕請求精神慰撫金,該受詐欺老人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然經核對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4日31,588元轉帳
記錄(該帳戶無從認定為原告所有),仍無從認定何以與
前揭和解相關,亦
難認該部分轉帳金額究竟為何項目,原告亦無舉證說明,經本院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共計有64,313元(360+220+505+62,208+220+360+360+80=64,313)(見新北地院卷第43至51頁),然由原告自行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標準,所記載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以新臺幣2萬為限,是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特殊醫材(及其麻醉費用)之醫療單據,計為58,980元(其中52,000元應為自費特殊醫材項目)部分,縱符合保險給付,該自費之醫材醫療之部分本以2萬元之給付為限,原告主張此為具積極治療上必要醫療材料非膳食、義肢及齒模裝具,應予給付,卻遭欺瞞和解不給付云云,並無舉證證明,故該扣除2萬元上限後,該58,980元部分尚有38,980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保險給付證明,但其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保險金,因該部分顯為自費已屬於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原告主張其並不是非具積極治療性材料云云,縱為醫師依原告請求由其自費裝設,亦非醫師同意以此手術即符合不受
上開2萬元給付上限之條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未有其他舉證,僅稱:受被告和解欺瞞、遭被告欺負云云,則本件尚有疑義,仍難認
於法有據。據上,
原告依公平法理、保險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計算不足單據之保險金32,725元、未取得保險金遭被告和解過程欺騙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依前所述,既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卷證觀之,亦難認為有理,被告雖無進狀或為陳述抗辯,然因原告不能先就主張之事實舉證以證實為真,被告雖未舉證,然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共52,725元及遲延利息,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原告書狀影本6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