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邱哲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前與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駕駛人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右膝受傷。經醫院診斷為右膝十字韌帶受損,右膝活動彎曲角度共55度,症狀固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障害項目(下肢機能障害)12-29,失能等級11的失能給付之要件,但被告拒絕理賠,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與被告承保之MGQ-9362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於同年5月8日於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於同年月24日給付原告126,000元。
嗣原告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
惟原告車禍後於107年3月6日至107年4月10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6次,於111年10月19日大里仁愛醫院門診後有改善,大里仁愛醫院於同年11月14日又出具診斷證明書稱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受限且症狀固定。而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於大里仁愛醫院之MRI報告顯示右膝構造正常,僅有少量液體,此病況至多造成疼痛,難有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且原告請求
本件失能給付與車禍時隔4年,
難認有
因果關係,
本件爭議前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成112年評字第578號評議書,亦認原告請求失能保險金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07年2月26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與正興街口,與被告承保、訴外人陳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左手及右下肢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依原告與陳俊雄於107年5月8日彰化埔心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內容給付原告126,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578號評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9-3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失能給付保險金,其中障害項目12-29、失能等級11之給付條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二、失能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
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可為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後右膝受傷之情形,符合給付標準第12-29項次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等級失能,且係因
系爭車禍所致,被告應再給付失能保險金等語,惟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原告之身體狀況符合給付標準第12-29項次第11等級失能,然此距107年2月26日之系爭事故,已逾4年,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屬存疑。又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於107、108年間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醫,於108年7月23日之MRI檢查報告(於111年6月24日列印),其骨骼正常、軟骨面、半月軟骨、前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均正常,未發現有異常情況,而111年7月15日於大里仁愛醫院MRI報告所示,右膝構造正常,僅有少量液體,有原告於
上開二醫院之檢查報告附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578號評議卷
可佐,先後對照其檢查結果,難認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右膝挫傷合併血膝及後十字韌帶斷裂,活動受限彎曲60度伸展-5度,活動共55度症狀固定之結果,與107年間之車禍事故有關,即原告於000年00月間之體況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上開失能給付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失能保險金270,000元,尚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2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