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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邱哲愷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駕駛人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右膝受傷。經醫院診斷為右膝十字韌帶受損,右膝活動彎曲角度共55度,症狀固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障害項目(下肢機能障害)12-29,失能等級11的失能給付之要件,但被告拒絕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與被告承保之MGQ-9362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於同年5月8日於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於同年月24日給付原告126,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原告車禍後於107年3月6日至107年4月10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6次,於111年10月19日大里仁愛醫院門診後有改善,大里仁愛醫院於同年11月14日又出具診斷證明書稱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受限且症狀固定。而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於大里仁愛醫院之MRI報告顯示右膝構造正常,僅有少量液體,此病況至多造成疼痛,難有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且原告請求本件失能給付與車禍時隔4年,難認因果關係本件爭議前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成112年評字第578號評議書,亦認原告請求失能保險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07年2月26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與正興街口,與被告承保、訴外人陳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左手及右下肢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依原告與陳俊雄於107年5月8日彰化埔心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內容給付原告12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578號評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9-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失能給付保險金,其中障害項目12-29、失能等級11之給付條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二、失能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可為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後右膝受傷之情形,符合給付標準第12-29項次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等級失能,且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被告應再給付失能保險金等語,惟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原告之身體狀況符合給付標準第12-29項次第11等級失能,然此距107年2月26日之系爭事故,已逾4年,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屬存疑。又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於107、108年間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醫,於108年7月23日之MRI檢查報告(於111年6月24日列印),其骨骼正常、軟骨面、半月軟骨、前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均正常,未發現有異常情況,而111年7月15日於大里仁愛醫院MRI報告所示,右膝構造正常,僅有少量液體,有原告於上開二醫院之檢查報告附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578號評議卷可佐,先後對照其檢查結果,難認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挫傷合併血膝及後十字韌帶斷裂,活動受限彎曲60度伸展-5度,活動共55度症狀固定之結果,與107年間之車禍事故有關,即原告於000年00月間之體況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上開失能給付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失能保險金270,000元,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2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