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佳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
被告簽訂保險契約。
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9日,至訴外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進行「先天性心臟病併心室中膈缺損」及「左前降支心肌橋」之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70,100元(含日額24,000元、加護病房8,000元、手術給付60,000元、精神給付50,000元、利息20,000元、看護3日共8,100元),
惟被告未為給付。
㈡原告於109年9月16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時,原告其實不太瞭解含意,被告業務員稱如原告下次欲進行心臟手術時,會調原告之病歷,原告曾詢問是否會影響理賠,被告之業務員稱不會影響,如當初被告稱不理賠,原告便不會簽系爭同意書,該被告給付之12,500元為住院檢查,系爭手術為相隔2年後之手術。原告於97、98年間曾發生嚴重之車禍事故,也開過2次刀,可能原告與醫師溝通時,醫師沒有聽仔細,醫師認為原告從小即有心臟問題,但原告根本不知悉。兩造106年間簽訂保險契約時,原告亦有告知被告其腳受傷開刀。檢查出來後,醫師還說:有心臟病不一定要開刀,原告係過2年之後,才覺得還是不舒服。原告雖未告知被告其有先天性心臟病,然此係因原告根本不知悉自身有心臟病之因素。
上開原告請求之170,1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6年9月6日向被告投保「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B保險契約,與系爭A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因「先天性心臟病併心室中膈缺損」(下稱系爭疾病),於109年2月4日至8日至振興醫院住院治療,並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然被告認定系爭疾病應屬先天性疾病,並
非投保後罹患之疾病,故不同意給付保險金,僅同意給予慰問金12,500元,而原告則於109年9月16日亦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聲明其知悉系爭疾病涉及先天性疾病保前確診疑慮,故同意被告給付12,500元後,不再就109年間住院事故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且後續如有心臟疾病延續治療或其他異常發展,願配合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依保單條款約定辦理等語。
㈡其後,原告卻再度因「先天性心臟病併心室中膈缺損」及「左前降支心肌橋」,而於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9日至振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然依據原告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位記載:「She was told to have VSD(註:心室中膈缺損)since her childhood. Had received echocardiography,…Surgical closure was told by card iologist, but she did not accept it.(譯:她從小就被告知患有心室中隔缺損(VSD)。已接受超音波心臟檢查,…心臟科醫生建議手術閉合,但她不接受。)」等語,可知原告確實係自幼即受告知罹患有系爭疾病,客觀上難以諉為不知,故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顯然已在系爭疾病中,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之保前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而再次婉拒給付保險金。原告雖向金融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起
申訴,然評議中心則再次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對原告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縱認被告需給付,原告可得請求之保險金亦僅118,250元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此為保險法第127條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不知悉自身有心臟病,故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給付原告170,100元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其上醫生明確記載略以:「She was told to have VSD since her childhood...」,則由上開醫師記載原告之病歷摘要,原告係主訴自幼年時起,即受告知罹患有系爭疾病(見本院卷第149頁),則由上開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知悉自身罹患有系爭疾病可能性比較高,而依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本文有關名詞定義之約定為:「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則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原告即已知悉其罹患有系爭疾病,卻仍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無揭示告知,不論原告內心動機為何,則因系爭疾病係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存在,基於公平性,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故原告因該系爭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雖另主張其不知悉自身有系爭疾病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就被告所提上開事證,經本院當庭詢問,其亦表示無再以函詢請記載醫院之醫生說明之必要等節,則依兩造所提卷證資料,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造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70,100元,依前所述,被告抗辯為有理由,當無從為對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70,100元,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