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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玟璇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8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