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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黃國哲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時有新臺幣(下同)269,80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起訴請求為:「確認黃國哲對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時有273,51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法所不許,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哲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郵政保險契約),至113年4月18日止,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73,514元(下稱系爭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黃國哲對被告有無系爭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所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主張對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9,500,000元債權存在,嗣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黃國哲向被告依系爭郵政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清償債務等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回函鈞院民事執行處謂黃國哲在被告有保險契約及解約金存在,但否認黃國哲得領取而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清償。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故黃國哲為系爭郵政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被告請領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原告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黃國哲對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時有273,51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國哲係於84年11月3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第三人即訴外人李玉琴。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故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且依系爭郵政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規定,關於系爭郵政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系爭郵政保險契約成立時即91年7月10日修正前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及適用91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下稱修正前投保規則),不因簡易人壽保險法嗣後之修正而溯及既往。
  ㈡又依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24條「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及修正前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要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規定。可知要保人即黃國哲雖得隨時請求終止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然終止系爭郵政保險契約後,可得請求發還積存金者係受益人即李玉琴,而非要保人即黃國哲。
  ㈢本件黃國哲與被告間於84年11月30日締結系爭郵政保險契約,其性質屬民事契約,雙方合意約定「系爭郵政保險契約未規定事項,依系爭郵政保險契約成立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及「要保人因終止契約得請求發還之積存金,應由系爭郵政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發還積存金」,故要保人即黃國哲不因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命令終止而對被告有任何金錢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故黃國哲為系爭郵政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被告應存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法無據。查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案件事實背景乃為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終止壽險契約,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然本件為簡易人壽保險,因簡易人壽保險法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系爭郵政保險契約成立時即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已明文規定積存金請求權人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則不同性質案件事實背景自無法比附援引,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國哲於84年11月30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郵政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0,000元,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為第三人李玉琴,及設算截至113年4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3,514元等情,有被告113年4月19日壽字第1130026584號函、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頁至第4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黃國哲對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時有273,51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經查:
   1.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性質上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之。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簽訂日期為84年11月30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再觀諸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第1條「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是關於系爭郵政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
  2.觀諸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上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19條第1項「要保人不依章程所定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應停止其契約之效力」、第23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等規定,再依同法第24條「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規定,可知要保人黃國哲,雖得請求被告變更或終止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金者,係受益人,而非要保人,且於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效力或有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2、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然,自難認本件於本院扣押執行命令送達時,要保人黃國哲對被告依系爭郵政保險契約,有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
  3.又91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雖將「積存金」修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於立法理由第3項明載「第2項明定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之權利,並參照保險法第109條、第119條規定,將『積存金』修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然就簡易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而言,仍僅為因保險人解除契約時可得請求之給付,尚不因上開名稱之不同,而更異為屬要保人任意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之給付,核與一般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其得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方式取回之情形迥異。兩者性質既有不同,自無從執此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此外,原告就本件扣押執行命令送達時,要保人黃國哲對被告有何已得領取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原告訴請確認黃國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黃國哲對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時有273,51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受益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計算基準日
1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郵政20年付費安和終身險
(00000000)
黃國哲
李玉琴
273,514元
113年4月18日
合計



273,514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