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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施朝明 
            林銘輝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受  告知人  呂正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呂正湘,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民國113年2月15日止,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5,122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債務人呂正湘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債務人呂正湘之債權能否以系爭解約金債權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7月21日中院彥民執97年執五字第558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債務人呂正湘有314,606元,及其中308,744元,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呂正湘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3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呂正湘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呂正湘清償,被告竟於113年2月21日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呂正湘對其有系爭解約金存在,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債務人呂正湘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3年2月15日止,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呂正湘於82年6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受益人為訴外人詹銀鑾(即債務人呂正湘之配偶),被告與債務人呂正湘間之保險契約係屬私法契約,非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變更約定,一方不得片面改變原約定;又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簡易壽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壽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用之;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因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之簡易壽險法,與投保規則之規定甚明;又簡易壽險法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另依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前開規定可知,要保人呂正湘雖得隨時請求終止系系爭保險契約,然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發還積存金者係受益人詹銀鑾而非要保人呂正湘,因此債務人呂正湘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對被告並無「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存在;至簡易壽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條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之日期為82年6月18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修正之簡易壽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前之簡易壽險法之版本;再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主張其債權得以系爭保險契約積存金清償,然本件係因「簡易壽險法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修正前簡易壽險法第24條已明文規定積存金之請求權人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原告比附援引前述裁定,主張要保人呂正湘對系爭保險契約有終止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對債務人呂正湘有314,606元,及其中308,744元,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債務人呂正湘於82年6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受益人為訴外人詹銀鑾;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呂正湘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日後終止可得請領之責任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5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3年2月21日聲明異議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由生存受益人(第三人)領取等語,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以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因保單受強制執行已失其處分權,受益人就保單之權利係「繼受」要保人權利而來,其權利自不應大於要保人,受益人既然單純享受保單利益,其權利更不應優於債權人,從而債權人領取保單終止解約金屬當然云云,然按簡易壽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壽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簡易壽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2年6月18日,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修正之簡易壽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再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亦約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修正前簡易壽險法之規定至明。  
 ㈡又修正前簡易壽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上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19條規定:「要保人不依章程所定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應停止其契約之效力。」、第2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呂正湘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金者係受益人而非要保人,且於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效力或有修正前簡易壽險法第23條第1、2、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然,自難認本件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要保人呂正湘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有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
 ㈢至修正前簡易壽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然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人以上開因有詐欺等事由解除契約之情事,是要保人呂正湘自亦無從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存金,原告無法據以認作要保人呂正湘有因此取得系爭保險契約遭被告解除後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至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見本院卷第75頁),惟此亦僅係要保人呂正湘得以保險單為質,向被告申請借款之規定,非可謂即為要保人呂正湘對被告之債權。
 ㈣而91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壽險法第16條規定:「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21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將「積存金」修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於立法理由謂:「第2項明定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之權利,並參照保險法第109條、第119條規定,將『積存金』修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然就簡易壽險之要保人而言,仍僅為因保險人解除契約時可得請求之給付,尚不因上開名稱之不同,而更易為屬要保人任意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之給付,核與一般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其得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方式取回之情形迥異,兩者性質既有不同,自亦無從執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呂正湘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3年2月15日止,有系爭解約債權存在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呂正湘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3年2月15日止,有系爭解約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