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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扣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明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苑振東 
            張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戚克勤前向被告投保金玉滿堂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X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訴外人戚克勤,然被告已因本院之查扣執行函將訴外人戚克勤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解約,並計算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7,625元。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於112年11月16日解約,即表示無庸再行繳付該保險費用,被告卻仍錯誤於解約後之112年12月18日再行由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付訴外人戚克勤之保險費199,626元,顯係錯誤扣付原告之財產,依法予以訴請被告返還。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訴外人戚克勤,而原告既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係由系爭帳戶約定扣付訴外人戚克勤之保險費,於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強制執行而終止,即無再行予以扣付繳納保險費之必要,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如提前終止,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帳戶所扣付之199,626元,及自扣付之日起返還給付之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訴外人戚克勤於93年11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額300萬元,繳費年期20年期,年繳保險費399,252元,並設定自其配偶即原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於97年12月3日降低為150萬元,年繳保險費降低為199,626元,仍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扣繳。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接獲本院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7375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戚克勤於執行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收取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並要求被告如扣押有所得請回覆,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20008598號函復本院系爭保險契約已依執行命令扣押,結算至112年11月13日止(即被告收到扣押命令之日)解約金為4,497,625元,實際金額以解約時之金額為準,並副知訴外人戚克勤。在未收到本院核發之換價命令前,被告無權逕自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被告上開回函僅是回覆本院扣押之情形,非如原告所述於112年11月1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被告迄今尚未收到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故系爭保險契約雖被扣押但尚未解約,仍為有效之保險契約,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12年11月16日解約顯有誤會。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效力既繼續存在,即應依契約約定繳納保險費,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扣繳應繳之第20期保險費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解約毋庸再行繳付保險費顯有誤認,其請求返還已扣付之保險費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終止授權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通知書,改為「自行繳費」,可證原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之契約,方須繳費,因該期保費已從原告之系爭帳戶扣繳,故僅能向後終止授權,不及於前已扣付之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戚克勤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訴外人戚克勤,並約定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扣繳。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由原告之系爭帳戶扣付訴外人戚克勤之保險費199,626元
 ㈢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終止授權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通知書,改為自行繳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所扣付之199,626元保險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6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內容為禁止訴外人戚克勤於執行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收取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戚克勤清償;且說明第十點亦敘明:如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10萬元經本院扣押者,本院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前揭執行命令係屬扣押命令,並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又系爭保險契約設定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效力既繼續存在,即應依契約約定繳納保險費,是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扣繳應繳之第20期保險費199,626元,屬有據。雖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終止授權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通知書,改為「自行繳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終止授權保險費/息自動轉帳付款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前繳納保險費之約定。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系爭帳戶所扣付之199,626元,及自扣付之日起迄返還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