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先位聲明:㈠確認
債務人賴玉玲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303,95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
上開解約金給付予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債務人賴玉玲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303,95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解約金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繼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11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賴玉玲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賴玉玲為收取或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賴玉玲為清償;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13年5月15日具狀向鈞院聲明
異議,鈞院
乃於113年5月16日通知原告得依法向被告提起訴訟;按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使扣押之保單價值消滅,關於解約金債權之扣押命令與禁止命令,並不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失其效力,在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解約金數額範圍內,仍為有效,
受益人之保險金
請求權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受益人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但其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扣押效力範圍內之解約金數額,亦即保險契約中原約定之保險金額,應保留扣押效力所及之解約金數額,供
債權人受償,其餘保險金始由受益人取得;賴玉玲在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於113年3月11日死亡,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未依扣押命令保留已扣押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即303,955元,逕自終止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5日給付保險金2,790,209元予受益人,被告實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並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任意終止契約給付保險金,或使受益人領取保險金,致系爭扣押命令形同具文,增加道德風險,
顯有未合,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賴玉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賴蘇阿圓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簽訂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被告於112年11月底收受鈞院系爭扣押命令,
復於112年12月6日向鈞院陳報已將系爭保單註記扣押,嗣賴玉玲於113年3月11日身故,發生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被告即依約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賴蘇阿圓,並於113年5月15日將上開事項陳報予鈞院;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賴玉玲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而鈞院未曾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系爭保單至113年3月11日賴玉玲身故時仍為有效,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本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且被告非與原告具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要無可能影響原告對於賴玉玲債權之行使,被告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
公序良俗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暨賴玉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賴蘇阿圓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而賴玉玲嗣於113年3月11日死亡,發生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賴蘇阿圓,及於112年12月6日、113年5月15日向本院陳報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被告
陳報狀、系爭保單、死亡證明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84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第1132號、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
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
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原告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命令保留已扣押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303,955元,即逕自終止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5日給付保險金2,790,209元予受益人,被告實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0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顯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並未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實際上究否受有303,955元之損害,暨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聲明
拘束性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3,9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