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張瓊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賈軒之
債權人,賈軒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惟為被告否認,是
兩造就訴外人賈軒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賈軒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3月28日橋院雲112司執竹字第17222號
債權憑證(下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賈軒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木104434字第1134086056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賈軒對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就繼續性保險契約將來應受及增加之年金、紅利、滿期金、生存金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賈軒清償。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金由生存保險金
受益人第三人領取,非賈軒本人,賈軒現無任何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預估解約金、已終止解約金債權,聲明
異議。惟因異議內容有待確認,且被告
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為此,
爰起訴
並聲明:確認賈軒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㈠、訴外人賈軒(原名賈業財)於89年1月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為潘敏子及賈玉美,而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分別於93年2月3日、94年1月7日變更為葉雅萍,再於104年6月24日更名為葉顯真。
㈡、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
適用之。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9年1月6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前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版本。再
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亦約定:「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辦理。」因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與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之規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規定:「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另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要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
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賈軒雖得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其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發還積存金者係受益人葉顯真
而非要保人賈軒。因此,賈軒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
㈢、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
裁判係指因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
予以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故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然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則是因「簡易人壽保險法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已明文規定「積存金
請求權人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二者之性質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四、本件訴外人賈軒於89年1月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屬有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於104年6月24日變更為葉顯真。又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賈軒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就繼續性保險契約將來應受及增加之年金、紅利、滿期金、生存金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2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3年5月31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
略以:「...上開契約之終止金由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第三人領取,非賈軒本人...」等語,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41至49頁、第67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就與賈軒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日期為89年1月6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再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㈡、次按,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同法第23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然依同法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賈軒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金者係受益人而非要保人,且於保險契約有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2、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然,自難認本件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賈軒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有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
㈢、又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賈軒對系爭保險契約收取已得請領之給付或為其他處分,係剝奪賈軒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收取、解約權,然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亦未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且僅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之際,賈軒對被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現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代替賈軒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賈軒就系爭契約有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賈軒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